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451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奇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4栋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苏仙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奇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奇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68元(12134元/月*2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基数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个月工资,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平均工资为12134元/月。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12月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其中一个月为代通知金,另一个月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低于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补足社会保险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奇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存在兼职的劳务关系。因此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劳动合同法终止的补偿金。即便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书面达成的解约协议并非劳动合同终止,而是经协商一致解除,也不需要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补偿金。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以及终止时双方解约的方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情形不一致,因此被告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不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1年,以注册成功之日为准后延期1年;保险及出场费:甲方奇力有限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给建造师购买全额社保。出场费用三州(甘孜、阿坝、凉山)按1000元/次计算,其余的按500/次计算;出场次数计算方法:出场同一天在同一地点算一次,同一天不同地点算两次,地点以县为单位。其出场产生的差旅费补助(含公交及其他零碎费用)按当天来回50元/次,第二天来回按150元/天计算。乙方保证出场10次以上,若在甲方指派的情况下乙方未能出场10次则由乙方自己承担该月社保(特殊情况除外)。车费按实际发生额报销。若证书是假证,则合同无效。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不在被告处进行坐班,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到相应地点进行出场。原告没有固定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负责缴纳,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场次数向原告支付出场费。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建造师资格证、QQ邮箱邮件截图、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保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必备条款,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聘用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被告根据原告参加项目招投标的出场次数向其支付的“出场费”不应视为劳动报酬,应视为被告因原告配合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参与建筑项目招投标资质要求而支付的劳务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参考因素,但并非决定因素,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但结合前述分析,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建立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汤安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