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全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4民初1322号
原告: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5层6号。
法定代表人:宾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国,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吕公司”)诉被告*全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0元,货款60365.10元及经济损失46602.54元,合计186967.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全国为分包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博尔大酒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类项目,委托原告国吕公司加工铝合金门窗,目前仍欠原告国吕公司加工费80000元,被告*全国借用原告国吕公司企业法人的资格以原告国吕公司的名义向四川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向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五金配件,然后交付给原告国吕公司进行加工。原告国吕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九组13号的厂房内加工完毕后,由被告*全国自行安排车辆运输到项目工地。由于被告*全国未足额支付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致使原告国吕公司被成都市仲裁委裁定承担欠付货款60365.10元,违约金15400.54元,仲裁费5202元,原告国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全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被告*全国向原告国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在2016年8月20日,作为授权代表以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G-2014022)。本人仅是以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购买人是我本人,与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购买上述合同中的材料后,委托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加工成门窗,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5元/平的加工费。特此说明说明人:*全国身份证:5109221972020379522018年5月19日”。2018年7月3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451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三部分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65.10元。(二)被申请人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00.54元。(三)本案仲裁费5684元(已由申请人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202元,申请人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82元。……。”,后*全国在裁决书下方签字捺印。2018年10月1日,经原告国吕公司与被告*全国对账,被告*全国在《*全国委托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以及购买安岳县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大酒店铝合金门窗玻璃五金配件明细》下方写有:“加工费:付80000.00元,配件欠款:60365.10元;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0日还款。2018年10月10日*全国51092219722037952”。2019年2月3日,原告国吕公司以被告*全国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国吕公司与被告*全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全国向原告国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全国委托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以及购买安岳县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大酒店铝合金门窗玻璃五金配件明细》为证,且上述凭证上的结算单能够反映被告*全国有80000元的加工费、60365.10元的货款,共计140365.10元未支付给原告国吕公司,被告*全国应当向原告国吕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国吕公司要求被告*全国支付1403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吕公司要求被告*全国支付15400.54元违约金、5202元的仲裁费及26000元的律师费,共计
46602.54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国吕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全国委托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以及购买安岳县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大酒店铝合金门窗玻璃五金配件明细》的形成时间看,被告*全国虽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其系与成都承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的实际购买人,但在之后的仲裁诉讼中,成都仲裁委员会并未予以采信,且在最后的《*全国委托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以及购买安岳县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大酒店铝合金门窗玻璃五金配件明细》中,被告*全国对于上述违约金、仲裁费、律师费亦并未认可,故对于原告国吕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365.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全国负担1517元,原告四川国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