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9民初3026号
原告: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中心街路北迎凤路路西一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804417177。
法定代表人:XX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91509101M。
法定代表人:苗海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8308644XJ。
法定代表人:苗洪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被告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96%计算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实际年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至清偿之日;要求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和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信托资金为500万元,信托目的是受托人按照原告的意愿向本案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根据信托合同,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将500万元汇付到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在2015年3月份,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按照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要求,由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和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首期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对于利息和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5年3月27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合同要求,将信托资金500万元汇付到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7日,同时在2015年3月份,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30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信托财产现状返还通知书,原告涉案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说明将信托贷款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信托公司一并将债务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为此,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国民信托公司从未有过贸易往来,更不清楚原告及国民信托公司的任何情形及经营状况。2,被告的确于2015年3月份签订过信托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是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以过账户的形式,经答辩人的账户支付给山东正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理财款,500万元的信托资金于2015年3月27日到达被告的账户,于2015年4月17日就直接转付给了山东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所以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被告华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委托人、受益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5年签订了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原告将约定的单一类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原告的意愿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资金向被告科大公司发放贷款,首次信托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同时信托合同还约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原告资产,产生的风险由原告承担。本信托的期限为信托生效之日起,至信托终止之日。本信托首期预计存续期限为6个月。该笔资金的借款人为被告科大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华航公司,贷款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6%结算,首次贷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第9.3条并约定,如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现状返还通知书》之日即视为完成了信托财产转移或转让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500万元资金分三次汇付到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账户内。
2015年3月份,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大公司签订托贷款合同,约定根据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之信托文件的约定,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给被告科大公司,约定首次贷款期限为6个月,首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华航公司,被告科大公司贷款资金的接收账户为16×××54,贷款结息:本合同项下第2.3款约定的起息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被告科大公司首期贷款起息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贷款本金金额的【0.8】%/年*0.5年作为首期利息,具体支付金额=【20000.00】元;首期贷款其余利息于首期贷款到期日支付,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个付息日应付利息为:首期贷款每日贷款本金存续金额X【6.16】%/360。偿还本金:首期贷款起息日起满【6】个月的对应日,被告科大公司向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偿还首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同时利随本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并对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实际年利率上浮100%;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将贷款债权转移给第三方。
2015年3月,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和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航公司自愿为被告科大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NT托字15-007-02-002信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事项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科大公司账号内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科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3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向委托人、受益人的原告送达信托财产现状返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本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已向借款人科大公司共计发放5000000元的信托贷款。截至目前,本信托项下信托贷款本金为500000元,本金及除首期利息以外利息均尚未偿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到期后,信托自动终止,与原告之间的信托关系终止,以信托财产现状方式分配给受益人。原告在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均已获分配,即信托贷款债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由债务人被告科大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信托项下各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信托项下应付未付费用等)作为信托财产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原告。2016年12月30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科大公司、华航公司送达了关于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财产业已现状返还的通知函”告知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科大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嘉祥支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银往来户历史明细各一张、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及中信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信托财产现状返还通知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及该回单的查询结果予以证实,经被告科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有效,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委托理财的5000000元贷与被告科大公司,并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将借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科大公司后,被告科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明显违约。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期限届满,信托合同终止。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信托财产现状返还通知书,将被告科大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等的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民鑫12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财产业已现状返还的通知函”,债权债务已转移。原告与被告科大公司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科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科大公司按照年利率6.96%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妥,因被告科大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首期借款利息20000元(利率0.8%),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16%支付;逾期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科大公司辩称对信托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科大公司未实际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已发放到被告科大公司账户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应由被告科大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科大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航公司为被告科大公司借款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止按照年利率6.16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厚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邦全
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
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