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726执异9号
异议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申请人:湖南云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云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以被申请人***在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1、请求终止执行本院(2023)湘0726执保63号执行裁定;2、请求对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不是异议人公司的员工,公司成立以后被申请人***没有与异议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或者任何有关《合作协议》。其次,被申请人***从未与异议人对其授权承包任何外签工程业务,也未曾以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任何工程业务,无任何业务往来。综上,被申请人***在异议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工程款的存在。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享有在该公司25%份额工程款200万元不存在,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23)湘0726执保63号执行裁定系根据民事诉讼原告***申请,为保证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依照执行程序办理。保全标的是工程款,该工程款性质是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属于民事诉讼被告(被申请人)***对他人的债权。因执行未到期债权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债权只能限于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执行他人到期债权前提是该他人对债务不提出异议,一旦该他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现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全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同时,对该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申请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方式救济。
因本院(2023)湘0726执保63号执行裁定是冻结上述债权,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措施,只是限制支付给被申请人,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无需撤销或中止执行。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因异议人已提出异议,故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以***享有到期债权对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