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4执保285号
申请人:石门县飞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经营者:***,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石门县飞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湘0724民初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3万元财产价值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所有保全财产的合并执行总额不得突破33万元。
2022年12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临澧县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如系轮候查封、冻结、扣押的,自转为正式查封、冻结、扣押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石门县飞达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