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0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66号永佳大厦18层18号-19号。
法定代表人:**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信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674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信德公司还清上述款**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信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德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及股东。信德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成立,2021年7月26日之前,***系信德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确认:***与信德公司的董事长***是表兄弟关系,经协商一致,信德公司同意由***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主***公司因资金**所需,信德公司的董事长***与***协商借款事宜,***于2020年1月21日出借100万元给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反馈借款期限1、2天,***公司董事长***的要求,***通过信德广西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至信德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备注“往来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督促信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信德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企查查信息;2、***不动产证;3、《来***大厦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结婚证;4、承包费支付凭证;5、***与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3日,***在微信上说:“公司救急,一二天给回,今天还银行贷款!!!”2020年1月21日,***在微信上说:“户名:信德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支行,账号:80×××01。写往过款!划了马上通知一下”***回答:“好。”2020年2月24日,***微信问:“一百万是分公司转账入?还是私人账号入???准备还点啦!”***答:“分公司”***问:“原路返回?就行了吗?”***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信德公司企查查信息。信德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信德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信德公司不认可是承包费。信德公司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也不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万元的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也没有备注款项的性质用途,没有说明该款项是借款。信德公司对企查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信德公司抗辩10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挂在第三人的账上的,因信德公司资金紧张,故安排信德广西分公司将部分资金调回总公司使用,将案外人**在信德广西分公司账上的资金100万元转至信德公司公账,而非在信德公司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信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信德广西分公司建行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2、案件受理通知书;3、民事裁定书;4、反诉状;5、(2021)粤0605民初19755号民事调解书;6、兴业银行回款回单;7、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2021)粤0118民初8297号民事调解书;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0、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1、(2021)粤0118执11172号结案通知书;12、(2021)桂1302民初4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3、民事起诉状(广西亚能);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5、(2021)桂0107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书;16、(2021)桂1302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17、(2021)桂13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18、(2021)桂1302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19、***班组对账单;20、承诺函。***对信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100万元虽然从信德广西分公司的账户转账至信德公司账户,但借款时,***在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47-49页案涉借款是信德公司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借款。案外人**与信德广西分公司之间的115万元借款是案外人**与信德广西分公司的借款事宜,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实际上在***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终止之后,双方另有进行结算,且另案并未对信德广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结算。***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见***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并未结算完毕,目前案件仍处于待审理状态。***对证据5-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并未结算完毕。***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公司期间虽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但是该工程量现在并未进***班组进行最后的确认。且该款项是***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产生的,***与信德公司并未对***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核查,***提交的其与信德公司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系部分截图,并不完整。
一审法院认为:***主***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但在信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进一步充分举证。基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完整,无法得出其承包经营的信德广西分公司向信德公司的转款,系信德公司向其借款的唯一性或高度盖然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其与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明确、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诉请信德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5元(***已预交),由***负担。
判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037号判决,依法判令信德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674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信德公司还清上述款**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其与信德公司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不完整截图,在信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承包经营的一审第三人向信德公司转款,但该聊天记录己经可以体现***与信德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将100万元出借信德公司,信德公司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在本案中,***与信德公司协商一致,由信德公司在广西注册成立分公司,交由***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信德公司因资金**所需,信德公司的董事长***与***协商借款事宜,***于2020年1月21日出借100万元给信德公司,且按照信德公司的要求通过信德广西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至信德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备注“往来款”。信德公司与***协商的借款期限为一两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信德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还款。***认为,***与信德公司的董事长***已经在微信上达成借贷合意,***己经按照约定向信德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督促信德公司还款,信德公司也曾在微信上询问“一百万是分公司转账入?还是私人账户入???准备还点啦”,***与信德公司确认是转入分公司账户,信德公司确认“原路返回?就行了吗”。截至2021年7月26日,***结束与信德广西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时,信德公司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将100万元归还给***。因案涉款项出借时间长,且截至***起诉之日前***更换过手机,导致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即使***提交的与信德公司董事长***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提交的聊天记录已经足以证明***与信德公司己经达成借贷合意,***将100万元出借给信德公司的事实。且根据***在承包原审第三人公司期间的公司银行流水显示,信德公司并未偿还***100万元。
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主张的借款100万元是从信德广西分公司转到信德公司的100万元,信德广西分公司的钱不属于***所有,所以***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这是信德公司与信德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分配。
一审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信德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如成立,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借款发生时,******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信德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且其二人为表兄弟关系,***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信德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从***与***的聊天记录来看,***于2019年12月23日和2020年1月21日作出了明确的代表信德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亦根据***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出借款100万元。案涉借款由信德广西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至信德公司账户,信德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且在其答辩中未否认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足以认定***与信德公司之间不仅达成了借款100万元的合意,亦实际交付了该100万元借款。***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关于借期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借款凭证,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借款于2020年1月21日交付,***在微信中表示“一二天给回”,可视为信德公司对还款期限的承诺,即还款日为2020年1月23日,现***主张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案涉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037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案涉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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