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20号 原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5号1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540061.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益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另以490051.24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4日起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575.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开始,以原告的名义与湛江市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购买产品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及时向建能公司付清货款,建能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清偿货款,案号(2021)粤0891民初3093号。被告确认该案所涉货款均为其本人所欠,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由其在2021年10月15日前与建能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分期还款,另承诺若未按分期还款方案还款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建能公司不同意免除本案原告的责任并直接向本案被告追偿,于2021年10月15日,建能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总额为48万元,2021年10月25日偿还5万元,2021年11月25日偿还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建能公司偿还欠款,2021年10月28日,为减少损失,推进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原告向建能公司垫付了首期款5万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粤0891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或《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建能公司偿还货款。建能公司因一直无法收回款项,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粤0891执1362号,该案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490051.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无奈于2021年8月31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490051.24,该款项按约定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未按时足额向建能公司付款,导致原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原告代被告承担了相关还款义务、利息和执行费,原告有权向约定的管辖法院(黄埔区法院)起诉。***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向原告出具《***》载明:自2017开始,我用原告的名义与建能公司购买产品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至2021年10月15日,我共欠建能公司48万元。我承诺分期还款给建能公司。如果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建能公司再次诉讼或者保全贵公司,本人自愿承担给贵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账户被保全期间四倍利息给贵公司作为损失补偿)。 2021年10月15日,建能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欠建能公司欠款总额为48万元,2021年10月25日偿还5万元,2021年11月25日偿还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建能公司偿还欠款,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建能公司垫付款项5万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粤0891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书》或《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建能公司偿还货款。因一直无法收回款项,建能公司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粤0891执1362号,2022年8月31日,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账户款项490051.24元。因***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建能公司支付款项,如果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代垫的,被告应该及时偿还代垫的款项并承担四倍利息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建能公司还款导致原告垫付本案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540051.74元并从垫付之日按照一年期四倍LPR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自愿承担给贵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账户被保全期间四倍利息给贵公司作为损失补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超出的部分,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其请求该部分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40051.74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005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财产保全费350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衷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