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203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5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9159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66号永佳大厦18层18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NDPWE4E。 法定代表人:**陶。 原告***诉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674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在广西注册成立分公司,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即开始筹划被告广西分公司的注册成立事宜,被告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广西分公司期间,被告因资金**所需,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反馈借款期限一直两天,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怠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信德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借贷合意,未发生借贷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源于被答辩人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而发生,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也不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德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2.从答辩人信德公司的董事长***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资金由第三人信德广西分公司转账至答辩人信德公司,可以看出案涉的100万元,是因总公司资金紧张,故安排分公司将部分资金调回总公司使用,而非在信德公司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关于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另案互诉,原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22)粤0114民初4782号受理,后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处理,被答辩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将本属于前述案件要处理的问题分割出来,既不利于双方纠纷的相关事实的查明,也无法解决双方的纷争,徒增双方诉累,是***为达到冻结信德公司账户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4.案外人***向信德广西分公司出借款项115万元,截至信德广西分公司由答辩人信德公司收回时尚有借款余额80万元,该借款由答辩人信德公司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曾协商过该款项在被答辩人承包信德广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中结算,故即使该债权属实,亦应当在承包经营纠纷中结算,而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审理。这也是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信德公司主张过还款的根本原因,即双方均认为相关债权债务不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解决。二、即使第三人信德广西分公司是被答辩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信德广西分公司收回的款项并不直接归属于被答辩人***所有,只有在结清所有债务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被答辩人***,而因其未按照承诺承担相关债务,导致答辩人承担了被答辩人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约500万元的债务,案涉的100万元被答辩人***不享有所有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第三人信德广西分公司的资产依法并不独立于答辩人信德公司,因此案涉100万元由信德广西分公司转账至信德公司,是属于公司内部的资金调配,不是从公司体系外拆借资金,即使应当偿还,也是由答辩人信德公司向第三人信德广西分公司偿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尚且不能视公司资产为其个人财产,被答辩人***对信德广西分公司仅为承包经营,即使在承包期间其有权支配信德广西分公司的资产,信德广西分公司的资产仍独立于被答辩人***而不为其所有,只有在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配给***的部分,或分公司依法结清所有债务后剩余的盈利部分才可能归属***所有,在此之前,信德公司分公司的资产不是***的资产,***无权将分公司转账到总公司的100万元认定为是自己向答辩人信德公司出借的款项。3.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其承诺,其承包经营信德广西分公司期间的债务未妥善处理,且在答辩人信德公司将信德广西分公司接管后,广西分公司账上几乎无余额,导致答辩人信德公司承担了本应由信德广西分公司承担的债务达数百万元,信德公司从信德广西分公司调来的100万元,早已超额调回信德广西分公司,答辩人不存在另行向被答辩人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相关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答辩人信德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款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相关的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地不在花都区,答辩人(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花都区,***以民间借贷纠纷在贵院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及股东。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成立,2021年7月26日之前,***系第三人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董事长***是表兄弟关系,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包经营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所需,被告的董事长***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反馈借款期限1、2天,应被告董事长***的要求,原告通过第三人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至被告的对公账户,并备注“往来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企查查信息;2、原告不动产证;3、《来***大厦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原告结婚证;4、承包费支付凭证;5、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3日,***在微信上说:“公司救急,一二天给回,今天还银行贷款!!!”2020年1月21日,***在微信上说:“户名: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支行,账号:80×××01。写往过款!划了马上通知一下”***回答:“好。”2020年2月24日,***微信问:“一百万是分公司转账入?还是私人账号入???准备还点啦!”***答:“分公司”***问:“原路返回?就行了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被告公司企查查信息。 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是承包费。被告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00万元的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也没有备注款项的性质用途,没有说明该款项是借款。被告对企查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东信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抗辩10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挂在第三人的账上的,因总公司资金紧张,故安排第三人分公司将部分资金调回总公司使用,将案外人**在第三人账上的资金100万元转至被告公账,而非在信德公司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信德广西分公司建行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2、案件受理通知书;3、民事裁定书;4、反诉状;5、(2021)粤0605民初19755号民事调解书;6、兴业银行回款回单;7、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2021)粤0118民初8297号民事调解书;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0、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1、(2021)粤0118执11172号结案通知书;12、(2021)桂1302民初4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3、民事起诉状(广西亚能);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5、(2021)桂0107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书;16、(2021)桂1302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17、(2021)桂13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18、(2021)桂1302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19、***班组对账单;20、承诺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100万元虽然从第三人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借款时,原告在承包经营第三人,47-49页案涉借款是被告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115万元借款是案外人**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宜,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实际上在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期间,终止之后,双方另有进行结算,且另案并未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结算。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见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期间,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并未结算完毕,目前案件仍处于待审理状态。原告对证据5-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期间,双方在承包经营结束后并未结算完毕。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公司期间虽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但是该工程量现在并未进***班组进行最后的确认。且该款项是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期间产生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结算,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董事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系部分截图,并不完整。 本院认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进一步充分举证。基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完整,无法得出其承包经营的第三人向被告的转款,系被告向其借款的唯一性或高度盖然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明确、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的,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