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6民催10号
申请人: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波,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收款人扬州市广陵区财政、号码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80,000元的银行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持有人,本案的申请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星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