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118号
原告:上***,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邢素英,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36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承包青浦公安分局地下室车库项目,地址崧文南路XXX号。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干活时从二层(包括地下层为三层)建筑上摔下来,原告受伤立即进入医院进行治疗。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腕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转到原告老家的医院治疗。案件审理中,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出各项诉请。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23,8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日×2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180日)、残疾赔偿金214,023.60元(76,437元×20年×0.14)、护理费10,800元(60元×180日)、误工费49,500元(5,500元×9个月)、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0.14)、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42元。
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断断续续在被告处打工,前后有十多年了,原告应当有工作经验。因被告承包的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没有控制身体重心不小心从三层横梁掉落地面导致受伤。被告经常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也提供了安全设备,但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安全带,这次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松江区崧文南路XXX号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从第三层横梁跌至地面受伤,被送至青浦区中心医院,于2019年7月26日至8月3日住院治疗,8月3日又由被告送原告至山东省郯城马站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因伤导致各项损失。
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所致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股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XXX残疾。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为该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钱款48,000元。
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争议,双方均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方证人丁某某陈述:与原告系老乡,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了。当时原告在高4、5米的地方拧螺丝过程中,没有注意身后有个通风管导致摔下来受伤。被告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安全绳,不清楚被告是否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那天事发之后发现配备了新的安全帽、安全绳。被告方证人郭某某陈述:与原告系同事,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了。事发当时郭某某并不在场。发包人以及被告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工人交代,施工超过两米就要戴安全帽、安全带。每个工地都提供安全设备,由郭某某采购,发到每个工人。原告方证人魏宽房(系原告小舅子)陈述:魏宽房之前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干活,2020年起不在被告处干活了。事发当天一共有五个人在地下车库干活,原告骑在横梁上离地面约四米,在拧螺丝的时候摔下来。不知道有没有安全教育,安全设备以前提供过,当天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9年7月26日发生事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可判断被告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有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十几年时间,应当明确知道相关安全知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被告作为雇主,在这方面明显有责任。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并且应该懂得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上到高四、五米的三层钢架横梁上拧螺丝,原告自己不小心,而导致掉落而受伤。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认为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827.10元,包括郯城马站正骨医院医疗费22,527.10元,以及为鉴定所需在上海建工医院的检查和摄片费1,300元。被告对郯城马站正骨医院医疗费22,527.1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郯城马站正骨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注明总医疗费22,527.10元,政策范围内费用17,362.18元,个人自付3,537.92元,个人自费1,627元,基本医保报销额6,461.42元,现金支付16,065.68元,本次合计报销金额6,461.42元,所以原告实际支付和损失16,065.68元。上述医疗费均有相关病史、票据等作证。另外,双方确认青浦中心医院医疗费17,229.27元,急救费用1,613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6,207.95元(16,065.68元+1,300元+17,229.27元+1,613元),本院认定为原告医疗费损失。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16日×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此予以认定。
第三,营养费:7,200元(40元×180日),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也无不可,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4,023.60元(76,437元×20年×0.14),被告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按照0.12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如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这两个条件。证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居住在工地,所以并不是相对固定的城镇居所。而且原告断断续续在被告处工作,为涉案的车库工程原告自2019年3月1日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自己2019年3月1日之前在哪里工作,2019年3月1日至事发时时间也未满一年,所以并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各XXX伤残,所以按照现在的相关规定伤残系数为12%即0.12。所以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786.40元(34,911元×20年×0.12)。
第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60元×180日),审理中变更为按照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180日。被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180日,并且需扣除被告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原告同意扣除青浦中心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主张按照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具有相应依据,被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据此计算为13,931.44元(2,480元×6个月-118.57元×8天)。
第六,误工费:原告主张49,500元(5,500元×9个月),被告主张按照4,800元计算9个月。审理中,在原告变更了护理费计算标准后,被告也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月最低标准2,480元计算9个月,因为发放的5,500元中有700元为饭钱,而且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主要按照工作时间发放,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按照每月5,500元发放,按照建筑业标准也应当在5,500元左右,被告之前已经自认原告月工资5,500元,不能违反禁反言原则撤回自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收入状况,因原告属外来农民工,工作并不固定,也并不能按照本市建筑业工人标准计算,应按照本市最低收入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被告之前同意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后来要求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这是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的变更,因为查明原告收入不是每月固定为4,800元,被告对答辩意见的变更并不违反禁反言原则。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320元。
第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不认可,因为票据不合法,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关联性上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但是交通费应当为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60元。
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50,000元×0.14),被告同意6,000元,本院同意以6,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衣服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衣服损失400元。
第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按此认定。
第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转账记录、代理合同等,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4,000元。
第十二,复印费:原告主张42元,提供收据一份,被告不认可,认为票据不正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郯城马站正骨医院盖章的收据,认定复印费42元作为原告损失。
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77,117.79元,按照以上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70%即123,982.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8,000元,实际被告还还应支付原告75,982.4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赔偿款75,982.45元;
二、对原告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由原告上***负担2,241元,被告上海赛迪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祖峰
书 记 员
张佳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