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民初5814号之一
原告:郑州恒昇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5MD0M4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豫龙镇五洲城A5-10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7X9CCXA,住所地荥阳市商业街西段南侧1号楼083号3楼。
负责人:宋志用。
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70085150W,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恒昇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郑州恒昇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恒昇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钰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