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70085150W。
住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75YQ7G。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星军,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同裕公司)因与上诉人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昌宁活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同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4696885.31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也未针对该部分提起确认之诉,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争议不属于给付之诉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属于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该部分价款,给付条件成就。三、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的工程款1384013.22元已经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按照该金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四、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私自让第三方进场施工,导致上诉人已完工程全部被覆盖,现场已不具备工程量重新复核的条件,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昌宁活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依法判决重新审核计算工程量及价款;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朱星军系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且朱星军并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印章编号与建设施工合同中出现的印章编号不一致,韦怀超以非法手段制作并持伪造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中期结算资料因合同无效而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作出重新审核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判决。
河南同裕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无误,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不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次,韦怀超作为答辩人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答辩人的有效印章,法人签字为刘杰本人签署,不存在个人伪造印章与被答辩人签约的情形;二、被答辩人提出的重新审核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诉求,系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新诉求,答辩人不同意就该诉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将该诉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该诉求不应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
昌宁活力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朱星军述称,河南同裕公司中标后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履行,在整个工程中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本案就是一个转包行为,所有的施工以及垫款均由第三人朱星军完成,河南同裕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意昌宁活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本案应当驳回河南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同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6885.31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以642688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458.19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昌宁活力公司是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人),原告河南同裕公司通过招投标手续于2018年10月23日中标该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阿今村,工程范围为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3#、10#地块依据设计施工图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计划工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签约合同总价为60272825.6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承包人每月二十日报送当期完成工程量及所需进度款,发包人应在本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审定完成量的85%工程进度款。签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星军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工程预付款为16281847.70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审批单,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又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进度款为6195844.4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为6195844.49元×55%=3407714.47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该审批单,但也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发函催款,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最终导致工程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资金问题,尽快恢复施工,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2020年7月,被告提出要将涉案土地用于园区其他项目建设,要求原告就已完工程办理中期结算手续。2020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中期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5042872.09元,但对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量价款1384013.22元未确认,并就违约金、临建费用、经济损失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中期结算后第三方介入施工现场进行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后,被告已支付173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312872.09元(含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763954.38元)。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6395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进行了中期结算,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中期结算,原被告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42872.0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3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312872.09元(含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76395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量价款1384013.22元,因原被告尚未确认,本案系给付之诉,不予支持,待原被告确认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利息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项目负责人韦怀超与第三人已将该临时设施转交第三方使用,费用40000元已由第三人朱星军收取,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之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458.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三)、(四),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3312872.09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同裕公司与昌宁活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中期结算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付款的依据。3.中期结算中的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工程价款1384013.22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第一,关于河南同裕公司与昌宁活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河南同裕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星军进行施工,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合同印章编号不一致系河南同裕公司于2019年9月更换公章所致,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昌宁活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进行中期结算后第三方已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河南同裕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
第二,中期结算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付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期结算资料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与施工单位现场对量核实后,最终确认的结果,结算资料真实合法,能够作为付款的依据。昌宁活力公司提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期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中期结算中的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工程价款1384013.22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由于在中期结算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最终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价款以及报送审计价款为5042872.09元,不包括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1384013.22元,该部分因为前期只有设计变更,施工后没有设计单位签字,需经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后,再报送审计单位,故该地基超深换及增加地梁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认,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河南同裕公司可待审计单位确认后另行主张。
另外,上诉人昌宁活力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同裕公司及昌宁活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0元,由上诉人河南同裕公司负担17257元,上诉人昌宁活力公司负担57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鹏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施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项 坤
书 记 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