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1969号
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070085150W。
住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超,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世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75YQ7G。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星军,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韦怀超,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葛俊,第三人朱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6885.31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以642688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458.19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人),原告通过招投标手续于2018年10月15日中标该工程,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阿今村,工程范围为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3#、10#地块依据设计施工图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计划工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签约合同总价为60272825.6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承包人每月二十日报送当期完成工程量及所需进度款,发包人应在本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审定完成量的85%工程进度款。签约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为保证工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工程预付款为16281847.70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审批单,但一直未予以付款。原告又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进度款为6195844.4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为6195844.49元×55%=3407714.47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该审批单,但也一直未予以付款。经原告发函催款,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最终导致工程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资金问题,尽快恢复施工,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直到2020年7月,被告提出要将涉案土地用于园区其他项目建设,要求原告就已完工程办理中期结算手续。2020年9月,双方办理了中期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6426885.31元。但是双方就违约金、临建费用、经济损失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私自让第三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建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约、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为:(1)原告起诉状的落款印章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不符合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2)实际施工人韦怀超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合同有效,韦怀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朱星军实际施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6426885.31元,其中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73万元(包含已支付给第三人朱星军的96万元)及未经五方主体共同核实签证认可的部分工程款1384013.22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12872.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1)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是按合同总价款6000多万元计算出来的,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工程量,该计算没有合理性。临时设施费是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及临时设施使用情况综合核算得出的费用;(2)中期结算资料中的“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列明了5042872.09元的组成,其中的2.1项目是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费的合计,金额是110925.26元。且临时设施费用由原被告、监理方、施工方朱星军于2020年9月19日共同协商形成会议记录,内容为:“金额预估暂定40000元,中期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园区项目部出面协调由该地块后续使用方支付,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根据双方最终协商后确定,该待定款项金额不在此次报送审计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原告认可临时设施已经被第三方使用。事后,第三人朱星军与第三方设施使用人(蒋文奇)协商,第三方已经支付协议价款40000元给第三人朱星军。据此,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临时设施的接收或代为保管的交接清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费用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32458.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32458.19元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含预期可得利益系基于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符合逻辑及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提交的值班人员的工资表显示值班人员工资高达70多万元,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系原告单方制作,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朱星军,原被告认可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042872.09元,扣除已支付的17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312872.09元。该款支付给原告或第三人,被告均无异议,但无论支付给谁,都应当出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
第三人朱星军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韦怀超(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认识,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和韦怀超结算过工程款,双方签字认可,第三人要求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招投标公证书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正规招投标手续,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60272825.67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作了具体约定,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8.8.1条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约定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不能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按实际情况给予签署相应工期延误签证、办理结算单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等、赔付承包方由此产生的各种违约金等,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承包人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每拖延1天须承担合同中标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来赔付承包人,直至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为止。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付款约定执行属于违约。第16.1.2条第(2)项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所欠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最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暂停施工满7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各种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违约金费用等。第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项目包括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撤场费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
三、预付款支付审核报告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预付款及被告对预付款支付的审核情况。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预付款,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审批确认后也未能支付。
四、进度款支付审核报告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施工进度款及被告对当期进度款支付的审核情况。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开工至2018年12月25日的进度款,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审批确认后也未能按约定付款。
五、付款催告通知复印件。欲证实: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前支付,并告知若未能付款将停工。
六、停工申请复印件。欲证实: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在催告付款期内支付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停工,告知被告在欠付款期间“一切索赔及损失等由建设方赔付施工方”,并安排5人值班看护现场,等待被告全额付清后再恢复施工。
七、中期结算会议记录复印件。欲证实:证明由于案涉项目因为资金不足一直停工,被告要求办理中期结算,双方于2020年9月19日中期结算会议中签章确认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6426885.31元,也确认存在临建部分需要支付费用。
八、中期结算资料2份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数额为6426885.31元。
九、临时设施费用表及联系单3份复印件。欲证实:证明双方确认的临时设施具体项目及数量,费用共计672184.1元。
十、2019年考勤清单、2020年考勤清单复印件。欲证实:证明由于工程停工,原告派专人看护现场工程所产生的人员工资共计751545.16元。
十一、2021年3月24日施工现场照片12张。欲证实:证明涉案工地现在已经由第三方入驻进行施工,原告已完工程已经被覆盖,其中10号地块的1#、2#办公区域被统一打上混凝土地面;原告的临时设施被第三方占有使用中。
十二、2021年2月20日3号地块视频2段、10号地块视频3段。欲证实:2021年3月24日现场视频1段:证明涉案工地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后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虽书写中标单位为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注明该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对同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存疑。
2.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起诉状中的印章对比后,该合同中,同裕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6030045735,但在起诉状的印章编号为4106030094536;合同约定,第107页1.7条联络中,承包人指定的文书接收人为韦怀超,但韦怀超在未经同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合同,韦怀超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且两枚印章的编号不一致,而且韦怀超系借用同裕公司的资质招揽工程,后又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朱星军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原告的工程款预付支付审核报告未注明用途,未提供担保。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就已经完成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3.2018年12月施工进度支付审核报告(包括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核说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应当经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监理单位共同审核通过,并形成相应的结算凭证。
4.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核报告(2018年11月30日,包含:工程预付款申报表、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工程预付款支付审核说明、中标通知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付款催告通知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不应该加盖被告的印章,属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5.停工申请、2020年9月19日会议记录、中期结算推进会人员签到表、中期结算资料(中期结算)。(1)停工申请。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韦怀超在合同中的身份系原告的文书接收人,其未接受原告的授权委托,不具备文书的签发资格,而且其中的建设单位一栏中,活力公司没有在停工申请中加盖过印章,该印章系韦怀超伪造。停工申请只需提出申请的原告签章即可,但原告提交的该份申请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印章,不符合申请的形式要求。韦怀超伪造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行为,能证实韦怀超借用原告资质,韦怀超又将工程分包给朱星军施工,活力公司与同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该份证据能证实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核实及与施工单位现场对量核实后,最终确认的中期结算价款为5042872.09元。原告在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属实。该会议记录系各方当事人参加,活力公司与原告对工程事实及工程量确认。其中,双方确认,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有双方核对的结算书一份金额共计1384013.22元,该部分工程量已经核对并属实,主要是前期只有设计变更,施工后没有设计单位签字、需经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后,再报送审计单位。该款项金额不在此次报送审计范围内。该部分内容能证实,原告主张的6426885.31元应减去未经审计的1384013.22元,工程价款实际为5042872.09元。该会议记录确认,现场临建部分有现场联系单3份,金额预估暂定4万元左右,该款项待中期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园区项目部出面协调由该地块后续使用方支付,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根据双方最终协商后确定,该待定款项金额不在此次报送审计范围之内。据此,韦怀超应与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未对临时设施交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会议记录签到表也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朱星军。(3)中期结算资料(中期结算)、补充证据中的中期结算资料(中期结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建设方、监理方核实,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6.中期结算资料(厂房基础超深部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结算资料系原告向活力公司提出审核的报告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未经建设方、监理方核实,而且在之前的会议记录中,各会议参加人一直认可,施工后没有设计单位签字、需经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后,再报送审计单位未经审计。该报告资料,活力公司持有一份,经与活力公司持有的对比发现,韦怀超在(厂房基础超深部分)中期结算资料中的现场签证单上伪造加盖了活力公司的印章,此现场签证单上原本应当没有活力公司的印章,但韦怀超向法院起诉的证据中出现了活力公司的印章,因此韦怀超、原告应承担做假证的法律后果。
7.补充证据的照片与视频。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以各方核实,并经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被第三方占有使用,再根据前述证据会议记录,原告的临时设施费应该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签到表复印件。欲证实:1.2020年7月21日、2020年9月19日,保山工贸园区昌宁园中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会议,形成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期结算会议纪要,保山弘毅钢结构有限公司朱星军、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韦怀超签到参加会议。2.韦怀超借用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获得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将该工程再次承包给保山弘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朱星军。3.朱星军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昌宁县根治拖欠农民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实:1.自2019年以来,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总承包单位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足额付清朱星军的农民工工资,多次发生农民工到相关部门反映工资被拖欠,昌宁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以文件形式,告知活力公司按此函要求进行支付。2.活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同裕公司,但同裕公司、韦怀超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朱星军等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一事,活力公司收到文件后,直接支付工程款至农民工个人,朱星军认可收到活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96万元。3.活力公司支付同裕公司、韦怀超、朱星军及其下属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共计173万元(包含已支付的96万元),但同裕公司未在诉状中扣除活力供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同裕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实,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三。蒋文奇付款给朱星军的付款凭证。欲证实:证明结合会议记录内容,关于临时设施费,临时设施已由第三方使用,第三方也支付相应的费用给朱星军,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四。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厂房基础超深部分)中期结算资料。欲证实:在与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证据对比后,现场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一栏,原本没有加盖活力公司印章,但是原告的有,原告对该份证据应当承担做假证的法律后果。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两份会议纪要是被告单方面内部制作的文件,未交由原告确认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双方签订的会议记录为准。2.两份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签到表只是能证实朱星军的施工工人,为原告的施工班组。3.2020年9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对真实性认可,该记录的第二条第二项写明了关于地基超深的部分有双方核对的结算书一份,金额为1384013.2元,且该部分工程量经核对属实。4.该组证据没有任何文字证明韦怀超借用资质或是转包工程,也证明不了朱星军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1.2021年之前被告付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原告已在诉求第四项扣除,该部分证据农民工花名册能证明施工班组不止朱星军一个,也通过被告代付工人工资123万元中未支付给朱星军的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其他的施工班组。2.领导小组文件并未发给过原告,对该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文件也能证明朱星军为原告的施工班组,原告个人讨薪也是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后果。3.对2021年1月被告向朱星军班组支付50万元的材料是被告未在原告核实确认的情况下私自付款的行为,原告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情,但经过与朱星军核实,确实朱星军已收到50万元,该款项没有在诉求中扣除。
第三组证据:蒋文奇的转账证据是在庭前举证期后提交的,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蒋文奇,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138万元的中期结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在审核后返回给我方的中期结算资料已加盖印章。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张不应承担临时设施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朱星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人),原告通过招投标手续于2018年10月23日中标该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阿今村,工程范围为昌宁县食用菌加工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3#、10#地块依据设计施工图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计划工期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签约合同总价为60272825.6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承包人每月二十日报送当期完成工程量及所需进度款,发包人应在本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审定完成量的85%工程进度款。签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朱星军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工程预付款为16281847.70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审批单,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又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经造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后,审核的进度款为6195844.4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为6195844.49元×55%=3407714.47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署该审批单,但也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发函催款,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给付相应款项,最终导致工程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停工至今。停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资金问题,尽快恢复施工,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2020年7月,被告提出要将涉案土地用于园区其他项目建设,要求原告就已完工程办理中期结算手续。2020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中期结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5042872.09元,但对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量价款1384013.22元未确认,并就违约金、临建费用、经济损失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中期结算后第三方介入施工现场进行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后,被告已支付173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312872.09元(含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763954.38元)。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63954.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进行了中期结算,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中期结算,原被告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42872.0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3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312872.09元(含原告实际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76395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基超深换填及增加地梁部分工程量价款1384013.22元,因原被告尚未确认,本案系给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确认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利息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临时设施费用672184.1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项目负责人韦怀超与第三人已将该临时设施转交第三方使用,费用40000元已由第三人朱星军收取,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之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458.1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三)、(四),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3312872.09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7510元,由原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15元,由被告昌宁活力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杜文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