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419AH09。
法定代表人:木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润莹,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0085150W。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会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系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垚鑫,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华垚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被上诉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常玉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华垚鑫,原审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华垚鑫偿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款项:547993.12元及违约金(以547993.12元为基数,按2018年5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华垚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之间就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X030时宝线工程)形成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X030时宝线工程是经招投标的政府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3月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通过汝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要约邀请,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按公告投标,之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发布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中标公告,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施工合同,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投标中标的合同效力。一审判决未认定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之间的合法施工合同关系显然错误。2.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是合法供货与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中标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的X030时宝线工程项目部经理胡俊豪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华垚鑫找到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洽谈供应铺路的水稳材料及施工事项,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查看了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的简介等资料后,于2018年4月12日在河南同裕路桥公司X030时宝线项目部与胡俊豪签订了供货及水稳碎石结构层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将水稳料运输至同裕公司指定地点,供货内容为供料+摊铺+压实;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综合单价每吨84元;付款方式为第二阶段开始施工时付清第一阶段尾款。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水稳材料并组织了施工作业,施工期间工地有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的牌匾及工程施工简介等标识。2018年4月,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以未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项目合同为由,暂时由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华垚鑫借支给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施工及货款20万元,施工完成后,待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支付完施工及料款后,再由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归还向华垚鑫借支的20万元。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供货与施工合同,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是基于中标公告及设立有河南同裕路桥公司项目部、工地有工程简介等标识才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与供货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签订的供货与施工合同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X030时宝线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承担责任。汝州通泰水稳公司雇佣了大型机械及农民工,进行了道路的摊铺压实工作,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监理公司也可证明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属实际施工分包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和华垚鑫欠付的工程款,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4.华垚鑫系借用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的资质施工,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将资质违法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与实际施工人华垚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
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与中康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汝州市时宝线(G207—小屯东)段道路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两者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垚鑫作为中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框架协议的签订,并实施了有关的施工行为,华垚鑫系实际施工人。虽华垚鑫作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1日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但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未和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依然是实际施工人华垚鑫实施了施工行为。二、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8年4月12日与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但事实上该买卖合同就是实际施工人华垚鑫以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施工人华垚鑫的工地负责人与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进行了结算。之后,华垚鑫又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货款20万元。综上,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虽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并未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更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华垚鑫接受,并与华垚鑫施工现场负责人结算,所涉货款已由华垚鑫支付2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剩余货款应由华垚鑫偿还。三、案涉买卖合同的欠款性质就是货款,收据明确载明货款74余万元,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偿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四、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买卖双方,即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和华垚鑫,并且华垚鑫已经履行了20万元的偿付义务,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予以接受。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供货方,并非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并且,案涉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款已经(2021)豫0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全部判令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支付给华垚鑫,现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要求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偿付责任,将导致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对案涉工程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华垚鑫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康建设公司未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中康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涉及中康建设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并未与中康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康建设公司与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中康建设公司并非X030时宝线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实际中标方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中康建设公司在并未中标之后即退场并已经清算后付清所有的款项,故中康建设公司没有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与中康建设公司无关。
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康建设公司、华垚鑫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货款共54799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027.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993.12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还款清偿前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康建设公司、华垚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汝州市小屯镇XO30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由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发包修建。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就汝州市时宝线(G207-小屯东)改建工程达成框架协议,由公路管理所委托中康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该项目。2017年5月20日,中康公司针对该项目发函,委托华垚鑫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将上述项目建设交由华垚鑫具体负责施工。汝州市小屯镇XO30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在2018年4月正式招标时,中康公司没有中标。由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中标后和公路管理所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协议。2018年4月12日,同裕公司与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稳供货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2018年5月3日,华垚鑫的工地负责人与结算后,给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欠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货款747993.12元。后经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讨要,华垚鑫支付给汝州通泰水稳公司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虽与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由供货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参与了汝州市小屯镇XO30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接受了供货,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起诉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所供货物实际由华垚鑫接受,收据由华垚鑫的工地负责人出具,华垚鑫系汝州市小屯镇XO30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改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应由华垚鑫支付给原告。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垚鑫之间签订供货合同及约定有违约金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起诉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垚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7993.12元;二、驳回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华垚鑫负担4640元,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1.“工程简介牌”照片一张;2.“施工场地扬尘污染防治“三员”管理公示牌”照片一张;3.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公司牌照,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牌照,照片一张。第二组证据是:1.《监理指令单》照片一张;2.《约谈记录》照片一张;3.施工技术交底记录;4.《监理通知单》。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拟通过第一、二组证据证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是实际施工人。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监理公司证明1份,监理公司负责人曾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拟通过第三组证据证明,在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施工中,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对该施工路段进行了水泥稳定碎石结构层的供料、摊铺、压实工程施工。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2019年3月6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1份。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拟通过第四组证据证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曾向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针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系中标单位无异议,但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并未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针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2021)豫04民终158号判决已经认定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中标后没有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所证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监理公司的证明没有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也不合法。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针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涉金额30万元是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华垚鑫的要求向河南同裕路桥公司汇款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甲方)与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二、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简介牌”照片及“施工场地扬尘污染防治‘三员’管理公示牌”照片均显示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三、2019年3月6日,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预算单位,向河南同裕路桥公司通过财政资金付款30万元。除以上事实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当;二、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下余款项的责任;三、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下余款项的责任;四、应否支持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名称为《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约定依据供货量进行结算。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54799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027.93元”,说明其自身也认为该合同系供货合同,即买卖合同。案涉合同虽涉及摊铺、压实的工程内容,但水稳系一种特殊的商品,可视为其主合同义务是供货,摊铺、压实仅是针对水稳这种特殊商品的附随义务。在《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既非典型的买卖合同,亦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一审依据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起诉主张认定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下余款项之责任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的甲方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乙方为汝州通泰水稳公司,合同上加盖有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印章,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亦收到过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支付的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的款项。并且,一审、二审中,河南同裕路桥公司均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河南同裕路桥公司系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便实际施工人为华垚鑫,河南同裕路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下余款项之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系发包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支持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虽《汝州市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该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第二阶段施工终止,则尾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未付清,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主张欠付方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依据。因汝州通泰水稳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终止时间,案涉结算单于2018年5月3日出具,此时施工应已终止,故本院认为,以2018年8月3日为起始时间计算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当。另,一审庭审中,汝州通泰水稳公司自认结算单中有两车料计110吨在运到时已经报废,可从起诉数额中扣除9240元,故本院认定汝州通泰水稳公司下余工程款为538753.12元。
综上所述,汝州通泰水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
二、华垚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875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3875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判令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华垚鑫、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19.50元,华垚鑫、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永
书 记 员 段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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