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869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408号。
负责人:王松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河南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帅,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黎阳办事处)、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路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被告黎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粲阳,被告同裕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赵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裕路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772.1元,被告黎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冬季政府号召淇滨区太行路接受统一换门头招牌,当时由被告黎阳办事处负责,被告同裕路桥具体施工,原告是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即107国道东侧)428号商户,也响应政府号召,接受了统一换门头招牌。在2021年10月16日晚大约6点30分,原告招牌留下的小部分突然坠落,砸伤了原告头面部和口腔内部,导致伤势严重,急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砸伤的原因是当时原告店面招牌比较大,被告同裕路桥的施工师傅没有将原告的招牌全部拆除。
被告黎阳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由黎阳办事处发包给了被告同裕路桥公司,同裕路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及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黎阳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黎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裕路桥辩称:一、原告描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同裕路桥制作的招牌坠落所致,而是原告所有的卷帘门外罩坠落所致。被告同裕路桥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统一更换商铺门头招牌。原告共有两家门面,一边安装了电子显示屏,另外一边安装了卷帘门外罩,该外罩与原招牌焊接在一起,在进行拆除时,遭到原告多次阻拦,后经协商,对该外罩进行保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场。施工完毕后,原告也未要求将该外罩与新的门头招牌进行再次焊接。二、原告作为坠落物的所有人,应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该损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该外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其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当。答辩人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中间将近1年时间间隔,甚至在2021年7月20日出现了特大自然灾害以及多次狂风天气,同时根据现场遗落的门头外罩,可以清楚看到固定位置生锈严重,根本无法达到固定需求,地面大量锈迹残渣,明显属于原告管理维护不善,疏于检查维护。三、原告声称被告同裕路桥创设安全隐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更换商铺门头招牌系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并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声称被告同裕路桥将主要受力部分的六条钢梁割断导致外罩坠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裕路桥实施切割钢梁的行为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外罩与原门头招牌相连,进行施工必须进行切割,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声称该外罩钢梁连接处为该外罩的承重受力点没有任何根据,卷帘门的多项安全、安装标准均为焊接在预埋铁板,而且之前链接的招牌明显过大,并处于该外罩上部,用上部的招牌来作为下部外罩的称重点,既不符合相关标准也不合常理。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外罩的脱落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鉴定报告中并无护理期限,换牙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同裕路桥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系自身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阳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同裕路桥,被告同裕路桥按照要求统一更换门头招牌,2020年8月13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原始卷拉门外罩与原始门头招牌是一体的,被告同裕路桥在进行拆除时,将受力部分的六根钢梁割断,原始招牌留下一小部分,被告同裕路桥没有采取加固措施,2021年10月16日晚大约6点30分左右,原始招牌留下的小部分突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随后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花费医疗费14312.8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整容费用以及四颗牙更换次数和费用、误工期限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于2022年5月12号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整容费用鉴定。2022年4月20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德林评估[2022]肢评字第070号评估意见书,装配评估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版)及豫人社工伤【2013】1号、结合被评估人的具体情况及专家组建议,提出以下评估意见:1、根据对被评估人的评估,应选配国产普及型“义齿”肆颗,便于被评估人代替残缺牙齿及相关组织,恢复咀嚼、发音、美观功能;2、选配国产普及型义齿,每颗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义齿需每肆年更换一次。3、依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义齿为不可分割的产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4、被评估人***,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评估义齿配置时间2022年4月。配置年龄按照48岁4个月~48.3周岁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义齿装配次数:(77.3-48.3)÷4=7.25(按8次计算)***义齿装配费用:1200.00元×4颗×8次=38400.00元。合计费用: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00元)。2022年5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外伤误工期限为60日。2022年5月27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因牙齿被砸掉造成面部歪曲进行矫正的整容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6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89号01函,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超出我所能力范围,为了保证鉴定结果更加客观、准确,建议到更权威的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据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退回该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实际使用原始卷拉门外罩与原始门头招牌是一体的,被告同裕路桥在进行拆除时,将受力部分的六根钢梁割断,原始招牌留下一小部分,被告同裕路桥没有采取加固措施。故被告同裕路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同裕路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该涉案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门面房依法负有管理、维修和维护义务,因原告***疏于维护致使卷拉门外罩坠落,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黎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2日被告黎阳办事处与被告同裕路桥签订安新高速家属院等35个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同裕路桥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及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黎阳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2128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故医疗费用为21289.73元(14312.81元+130元+292元+134元+36.63元+291.6元+462元+497.6元+3270.2元352元+299.3元+470.91元+25元+13.5元+149元+9.5元+9.5元2.5元+2.5元+2.5元+5.5元+2.5元+2.5元+45.27元+470.91元=21289.7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94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天,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806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033.4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0天=4033.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原告***住院1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交通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牙齿更换周期及更换费用38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70.1元。因被告同裕路桥在进行拆除时,将受力部分的六根钢梁割断,原始招牌留下一小部分,被告同裕路桥没有采取加固措施。被告同裕路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同裕路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同裕路桥应赔偿原告***元(76370.1元×70%=53459.1元)。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