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娴,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木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依,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会峰,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鹏,该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垚鑫,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6号院1号楼5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同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华垚鑫、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汝州市小屯镇X030时宝线道路改建工程水稳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水稳供货合同》)上的印章非同裕公司持有,且同裕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通泰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2、在(2019)豫0482民初9794号和(2021)豫0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均明确同裕公司没有与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并未接受通泰公司供应水稳,因此,即使该《水稳供货合同》是同裕公司盖章,通泰公司也没有向同裕公司交付货物。3、在(2019)豫0482民初9794号和(2021)豫0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为同裕公司向公路管理所借款,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为工程款项,显然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同裕公司是《水稳供货合同》买卖一方当事人,但是同裕公司没有进场施工,通泰公司没有供给货物,同裕公司自然不必支付货款。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应当是通泰公司和华垚鑫形成事实的《水稳供货合同》关系,且该事实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而同裕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同裕公司没有进场施工,通泰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同裕公司与华垚鑫有连带偿还货款的约定,所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定于2021年7月27日上午开庭,但是2021年7月17日8时至23日12时,鹤壁市遭遇了强降雨,全市陷入瘫痪,同裕公司向二审法院表示因洪灾致使无法在27日参加询问时,二审法院不顾客观情况,径行开庭,剥夺了同裕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所述,同裕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同裕公司收到时宝线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判决同裕公司和华垚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不顾客观情况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故依法申请再审。
通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4月12日,通泰公司在同裕公司X030时宝线项目部与胡俊豪签订了供货及水稳碎石结构层摊铺施工合同。通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同裕公司供应水稳材料并组织了施工作业。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并且本案二审期间,通泰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均可以证明通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因此同裕公司在再审申请时称“没有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2、公路管理所在与华垚鑫、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中称“2018年4月11日,同裕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参与案涉工程,曾于2018年4月12日,就案涉工程与汝州市通泰水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稳供货合同》”以及该案民事判决中认定“至于公路管理所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9月19日借支给同裕公司的30万元和300万元,依法应在其与同裕公司工程量中结算,不能在本案中结算、抵扣”,足以说明同裕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二审法院认定公路管理所已经向同裕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案涉合同已经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通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路管理所与同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且已经履行,因此,同裕公司应当向通泰公司支付下余的欠款。华垚鑫是以同裕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并参与施工的,因此,同裕公司应与华垚鑫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向同裕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其无视法律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二审时,同裕公司所称的强降雨是在7月17日至23日,本案二审庭审是在2021年7月27日,不存在其所称的因洪灾无法参加庭审的情况,其没有参加庭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三、二审判决生效后,通泰公司申请执行,现在已全部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执行完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公路管理所提交意见称,正积极向市财政申请资金以履行生效判决,向华垚鑫支付工程款。
华垚鑫提交意见称,要求尽快向其支付工程款。
中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华垚鑫,中康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中康公司在未中标之后即退场,通泰公司与华垚鑫、同裕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康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裕公司再审提交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9794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主张另案判决认定事实及公路管理所陈述均表明其公司与公路管理所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公司既无必要也没有接受过通泰公司供货,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同裕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上述情况系同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应予查明。二审开庭时正值同裕公司住所地发生洪涝灾害期间,无法参与庭审有正当理由,二审缺席审理,未充分保障同裕公司诉讼权利,也不利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另,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同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必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裁判。
综上,同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跃峰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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