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1121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盘龙路**。
法定代表人:梁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1121民初955号判决书,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案款386055.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7634元。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终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元,本院对其银行帐户存款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在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终支付机构等部门没有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都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对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表示,其公司要等约到2020年2月份四海堂项目二项开工后,才能还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方意见,其表示同意这个方案。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协议,本案需长期履行,可终结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桂1121执41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有,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