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81民初337号
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2号凌顶大厦七层F9-07、F9-08、F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1804504B。
法定代表人:梁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凭祥闽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壮新区(金象大道一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7247134X4。
法定代表人:顾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立公司)诉被告广西凭祥闽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秉立公司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桂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秉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闽桂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44450元,违约金7222.5元(以144450元×5%计算);二、判令闽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秉立公司与闽桂公司双方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闽桂公司委托秉立公司安装3台电梯,安装费用为160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秉立公司进场安装前20天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成主体(电梯厅门、导轨、轿厢、机房等机械部分)经闽桂公司确认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电梯安装竣工后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电梯资料一个月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如逾期支付安装费的,按逾期金额的0.5%/周计算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合同签署后,秉立公司进行工作并安装完成,3台电梯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而后秉立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闽桂公司移交该3台验收合格的电梯及相关资料,闽桂公司使用该3台电梯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闽桂公司只支付第一期费用16050元。经过秉立公司多年、多次催款,闽桂公司尚欠的电梯安装款为144450元。在本案庭审中,秉立公司以其公司已经在南宁进行了起诉并保全,因此本案仅是诉请电梯安装费,故不再申请保全费。
秉立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秉立公司已履行完成约定的3台电梯安装义务、且电梯已经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交付闽桂公司使用至今。闽桂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秉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闽桂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秉立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以下证据:
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证明(一)3台电梯安装费为160500元;(二)约定付款条件;(三)约定违约责任。
二、请求付款通知书,证明秉立公司向闽桂公司发函催款(合同总价30%的进场费)。
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3台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
四、电(扶)梯移交记录,证明3台电梯已全部移交给闽桂公司。
五、对账单(企业对账函),证明闽桂公司累计只支付了16050元电梯安装费,尚欠秉立公司144450元的电梯安装费。
六、发票签收记录(发票签收回执单),秉立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闽桂公司辩称,闽桂公司与秉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给秉立公司。闽桂公司没有与秉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秉立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在闽桂公司代表签字上也没有闽桂公司代表签名。闽桂公司的公章早已遗失,并登报作了遗失声明,因此该合同上的签章为遗失的公章加盖,并不是闽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不成立。对于秉立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闽桂公司不予认可。闽桂公司与秉立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闽桂公司为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闽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对秉立公司的证据具体认证如下:
秉立公司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案涉事实情节,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
秉立公司的第五组证据对账单(企业对账函),因系秉立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闽桂公司核对确认,闽桂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定;
第三,闽桂公司的证据遗失声明,合法、真实,但因系闽桂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登报发出的公章遗失声明,发生于案涉事实及证据所反映的时间之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2日,闽桂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秉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合同约定:秉立公司为闽桂公司安装3台杭州西奥牌的有机房客梯,安装单价为53500元/台,安装总价为160500元,安装的项目地址为凭祥市大壮新区永泰祥大厦;付款条件:闽桂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于秉立公司正式进场安装前20天内闽桂公司向秉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成主体(所有的厅门、导轨、轿厢、机房部件等一切机械部件)并经闽桂公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完成后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将电梯竣工的相关所有资料移交至闽桂公司之日起壹个月后的3天内闽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秉立公司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向闽桂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闽桂公司收到秉立公司付款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向秉立公司付款。若秉立公司未能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造成闽桂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不视为闽桂公司违约。……。闽桂公司每次付款前,秉立公司应向闽桂公司开具与应付金额一致的符合财税规定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闽桂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秉立公司提供发票;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及调试应当按照西奥电梯厂家的安装测试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违约和赔偿:……。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闽桂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闽桂公司应向秉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秉立公司必须保证安装的所有电梯设备能通过电梯检测部门检验合格,若因安装质量问题致使没有通过检验的,秉立公司必须在闽桂公司要求期限内无条件整改合格并向闽桂公司支付未通过验收部分产品的价款l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秉立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闽桂公司出具请求付款通知书,要求闽桂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秉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48150元作为进场费,闽桂公司于同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此后秉立公司进场安装,3台电梯安装完成后于2018年12月27日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19年1月17日,秉立公司向闽桂公司移交案涉3台验收合格的电梯相关资料。2020年3月26日,秉立公司向闽桂公司开具发票,闽桂公司财务人员熊坤燕代表公司于当月28日签收。因闽桂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秉立公司第一期费用16050元,至今闽桂公司仍拖欠的电梯安装款为144450元。为此,秉立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秉立公司与闽桂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秉立公司已按约定的义务安装3台客梯并验收合格,此后客梯也已交付闽桂公司使用,合同约定3台电梯安装费为160500元,但闽桂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安装费16050元,剩余电梯安装费14445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完毕,故秉立公司要求闽桂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44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秉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电梯安装费的5%计算的问题。因秉立公司与闽桂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凭祥市永泰祥大厦)》中的付款条件部分已经约定闽桂公司每次付款前,秉立公司有向闽桂公司开具与应付金额一致的符合财税规定合法有效的发票义务,否则闽桂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秉立公司提供发票。本案中,秉立公司向闽桂公司开具与应付金额一致的发票并由闽桂公司接收该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故按照约定闽桂公司付款日期可延期至该日。则闽桂公司逾期付款的日期应从2020年3月29日起暂计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6月9日,按照约定“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按该约定违约日期共计10周,则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为144450元×0.5%×10周=7222.5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即不得超过144450元×5%=7222.5元,而上述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数额,故应以该方式计算。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闽桂公司对其反驳秉立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凭祥闽桂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44450元及违约金722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规定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33元(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凭祥闽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阳东
人民陪审员 古凡庆
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嘉丽
书 记 员 黄利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