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21民初955号
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2号凌顶大厦七层F9-07、F9-08、F9-09室。
法定代表人:梁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男,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妍,女,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
第三人: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一路10-1号三层1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阳丽珍。
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广西黄姚四海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广西黄姚四海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两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254055元,安装费132000元,违约金36675元(以38605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9日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按相同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4227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委托原告安装位于贺州市的四海堂圣展酒店3台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用为713800元(其中设备款为628800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定金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35690元)在签署合同3天内支付,第二期在工厂出货开始日前30天,由原告申请后支付25%的总价款(178450元),第三期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最后70%的总价款(499660元);原告负责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自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还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误1周,按合同总价0.5%计算,逾期10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署《贺州四海堂》项目补充协议,因被告增加需求,安装费增加3.5万元,最新合同总价为74.88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厂商采购电梯并安排出货到被告的酒店,并将安装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安装完成后,政府部门初检要求整改,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已整改完成。3台电梯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移交该3台验收合格的电梯及相关资料,被告使用该3台电梯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经过原告多年多次催款,被告累计只支付了374745元设备款(2016年8月10日支付3569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89055元),尚欠原告254055元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132000元则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完成约定的3台电梯交付安装义务,且电梯已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项目补充协议、《电梯安装费支付协议》、《工作联系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技术移交清单》、《请求付款通知书》、《企业对账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并委托原告安装位于贺州市的四海堂圣展酒店内,设备款及安装费用共计713800元(其中设备款为628800元)。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署《贺州四海堂》项目补充协议,因被告增加需求,安装费增加3.5万元,最新合同总价为74.88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厂商采购电梯并安排出货到被告的酒店,并将安装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安装完成后,质检部门初检要求整改,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整改完成。3台电梯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移交该3台验收合格的电梯及相关资料,被告使用该3台电梯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经过原告多年多次催款,被告累计只支付了374745元设备款(2016年8月10日支付3569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89055元),尚欠原告254055元的电梯设备款,安装费132000元则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完成约定的3台电梯交付安装义务,且电梯已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原、被告均以基本履行了协议,只是被告尚未付清余款和安装费用,只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尾款和安装费用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便自然解除,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也已经签收了电梯,并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有了效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剩余货款,是不守信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货款254055元及安装费用13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75元(以38605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9日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按相同计算办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2、?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广西秉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54055元及安装费132000元,合计人民币386055元。并以38605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永豪
人民陪审员  邱宗标
人民陪审员  贝荣范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有锋
书 记 员  张得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