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07行初50号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057318582。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杼晖,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C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003010693R。

法定代表人童宗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昂永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委托代理人周成勇、陈杼晖,被告芜湖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昂永康、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财采〔2019〕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远洋公司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计人民币9393元整;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原告远洋公司诉称,原告参加“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过程中,并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首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究竟是张力协商报价还是远洋公司协商报价?张力或远洋公司跟江西阳光安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谁来协商报价?根据被告的处罚依据张力单个人是不存在协商的,因此更不可能“协商报价”。即使如被告所说张力存在协商,但张力协商与原告协商不是同一概念,张力协商的后果也不必然及于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张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委托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只有在约定的权限范围内张力的行为才能代表原告,否则超出授权范围未得到公司追认其后果与原告无关。行政机关不能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就推定原告为张力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不可能授权张力代理公司串标,协商报价等违法活动,且涉案的张力根本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其有明确约定,只能在该地区代理原告一个公司,对张力超出代理权限所谓的“协商报价”等行为公司确实毫不知情。事实上在作出处罚前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调查,亦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司知情,被告的逻辑是通过两份询问笔录推定张力涉嫌串标,进而推定原告串标,违背“协商”最基本语义,仅凭被告已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力协商报价,即使张力协商报价也不能说原告协商报价。所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告认定原告的串标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处罚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处罚错误。张力同时代理两家公司通过CA锁上传招标文件,不符合协商的内涵。同时,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为张力与皮增辉的询问笔录。张力不是原告的员工,张力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才能代表原告。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张力所谓的协商报价串标行为因超出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且未经原告追认,因此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张力的行为让原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授权委托应该是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必须合法,因此原告不可能委托张力“协商报价”。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未作反对,事实上原告对张力所谓“协商报价”的行为毫不知情,因为原告在与张力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参与围标,串标,卖标”,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标书是远洋公司制作的,且原告与张力还在《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在芜湖市张力只能代理原告一家公司,因此,张力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恶意串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财采〔2019〕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远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张力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向张力发放工资,张力不是本公司员工。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及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对张力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授权,对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予认可或追认,张力只能在该地区代理远洋一家,张力行为的后果不必然及于原告。

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张力的分工为传递招标信息(公告)、下载样本、公司制作标书、张力上传标书,张力的行为与“快递员”工作性质类似。

第四组:电脑截屏两张,证明原告在一个时间段只有一个招投标文件,不存在与人协商报价,也没有修改报价。

第五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远洋公司与阳光公司共同委托张力实施投标行为”是错误的,因为阳光公司委托的是皮增辉进行投标。

被告芜湖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芜湖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移送的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经审查决定立案。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被告根据证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本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标,均为电子招投标。原告两次均参与投标,授权代表人均为张力,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齐全。原告与阳光公司存在串标的事实有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入账明细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证实;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招标文件,证明:1.案涉项目进行了两次公开招标,均为电子招投标,必须是审核通过的入库会员才能参加投标;2.投标人应当取得和使用数字证书及电子印章,其在系统中所有操作都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法律责任;3.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基本账户汇入到指定账户。

第二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安徽省电子认证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用于招投标业务的CA数字证书;2.自2014年11月10日至今原告未办理过CA数字证书的更新业务,CA系统里留存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为2014年11月份申请变更时所采集。3.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张力办理了CA数字证书、延期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加盖的印章为带数字编码的印章。

第三组:电子投标文件,证明:1.原告两次参与了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张力;2.原告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为电子印章,该印章无数字编码;3.原告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申明对代理人张力在本项目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执行和保修保养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后果。授权范围的表述具有概括性,原告写明张力系在芜湖的负责人,也加盖了印章。

第四组:投标保证金入账明细表(两次),证明原告两次通过其基本账户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能相互印证。

第五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1.2019年年初,张力与原告及阳光公司分别签订了地区合作协议,负责两家公司在芜湖和马鞍山两个城市档案密集架采购业务,根据该协议其在招标过程中有自主决定权;2.皮增辉在芜湖作阳光公司等公司档案架的推销员,进行产品销售工作。皮增辉与张力一起合作投标,中标后赚取返利,两人共同租住在芜湖市××区圣地××区××室;3.原告CA锁由张力持有、保管,公安机关在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查扣。

第六组:2017年“市人社系统服务中心档案室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单,证明:1.原告参与了2017年“市人社系统服务中心档案室建设项目”的投标,授权代表人为张力;2.原告投标文件中的电子印章为2014年11月份CA系统里留存的无数字编码的印章;3.原告中标了该项目并全部履行完毕。

第七组:关于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的移送函、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财采〔2019〕565号)、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财采〔2019〕669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

第八组:陈述、申辩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明:1.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有权要求听证;2.原告参加了听证,提交了证据并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商报价与串标不是系统中的操作,张力的协商报价和串标与原告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对张力又代表另一家公司通过CA锁传递文件不知情,原告没有故意和过失;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既然要举行听证,在作出处罚时就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不在听证范围内;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每次招标都有明确的授权且明确约定张力只能代表原告公司,不能串标、围标,张力向公司交了保证金,授权委托只能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力所谓的协商报价行为超出原告授权范围,原告不予追认,原告承担法律后果不包括违法和犯罪的后果;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提供,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某证人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这是必经程序,在举行听证时张力没有来,庭审中也没来,张力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其所述是因为威胁作出的不真实供述,对其在笔录中所说张力接受两家公司委托有异议,有授权委托书表述另一家公司委托的是皮增辉,皮增辉让张力帮其上传文件,标书是两家公司制定好了发给了委托人上传,张力起的是快递员的作用,张力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定,在皮增辉与张力同房居住不能代表两个公司协商报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力代表原告与阳光公司协商报价,但与阳光公司代理人协商不是一个事实,该组证据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处理,但涉嫌犯罪的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调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送交行政机关之后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处罚,本案行政机关应该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却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至八条之规定,严重程序违法,且未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便作出处罚,属非法证据;第六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在听证时未展示该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立案登记表是涉嫌串标的线索不等于存在串标事实,对串标行为的认定要依法收集证据,当时被告未对原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辩、陈述权,只是告知了听证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案涉的串标违法行为,即使张力的串标行为也需要证据进一步证实,之后才能证明张力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八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只是被告对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的一种解释。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投标文件第250-251页显示,张力系原告委派至芜湖的售后服务机构负责人,张力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为其租赁,该证明能看出原告有很多在外销售人员,对其管理应尽到审慎义务,防止其出现串标、围标及其他不法行为,原告将CA锁登录密码交给张力,投标文件由张力自己上传就存在重大过错;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广泛性,其将CA锁密码交给张力即是概括授权,应认定张力与投标有关事务均由原告承担,《民法总则》未规定民事代理行为必须合法,原告开庭前坚称张力伪造公司印章参与本项目投标,并未主张其与张力之间存在销售协议,原告的主张明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即使该销售协议书真实,也系原告与张力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内容可知原告委托张力在芜湖开展销售工作,原告对张力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且未制止,原告将CA锁登录密码等交由张力,投标文件也由张力上传,原告对授权张力的事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案涉项目串标行为的发生;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力与原告其他人员存在分工,其与皮增辉供述都反映出报价内容是其两人协商,在投标活动中张力不是快递员而是共同决策者,张力有CA锁和登录密码,相当于手持公章的代表人,不需要其他人协助自行可以完成投标行为,实际上本案中的CA锁和密码均系张力一人掌控,原告对案涉行政处罚在听证中和当庭主张是不一致的,听证中原告始终主张系张力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显然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其目的是减轻其责任;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电脑所有人及发件方和收件方是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协商行为是指原告的授权代表和另一公司授权代表就两公司的报价进行协商,不是原告主张的张力与其他人进行协商;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委托张力、阳光公司委托皮增辉进行投标,该两人存在串标的意思联络。

本院要求被告芜湖市财政局提供芜湖市公安局、芜湖市公共资源管理局发现并调查本起案件的原因的证据材料,被告芜湖市财政局提交补充证据:串通投标线索分析报告、远洋公司与阳光公司共同参与项目记录,证明该两公司在芜湖市××××、芜湖县)共同参与28个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含只报名下载招标文件没有共同提交投标文件),抱团率为100%。

原告远洋公司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不具有证据能力,提供时间是在开庭之后,且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且处于诉讼期间,该证据违反了行诉法第34、35条的规定,也不属于可以延期举证的法定情形,且该证据不是法院要求调取;第二,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只是证明一种可能性,被告直到现在也认为原告与阳光公司可能涉嫌串标,被告基于可能性便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第三,证据依法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书面质证意见并不能代替庭上质证的效果,应再次开庭并互相质证;第四,该材料提供时间蹊跷,原告有理由相信审判机密已经泄露。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由樟树市金属家具行业协会出具,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电脑截屏,来源及内容是否真实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为招投标文件及安徽省电子认证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无证据证实其为虚假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皮增辉与张力两人的笔录虽存在不同,但对串标行为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且并无相反证据,询问笔录中均有两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系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将案件线索移送被告芜湖市财政局,即是芜湖市公管局与芜湖市财政局之间的案件移送,不是与芜湖市公安局之间的案件移送,因此,原告远洋公司提出涉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芜湖市公管局与芜湖市公安局间的案件交接问题则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组证据是被告芜湖市财政局处理本案的相关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无需认证;第八组证据系针对原告补充的起诉意见所补充证据,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阳光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书加盖原告公章,且无证据证实是虚假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所加盖印章显示为“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但另案材料反映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3月17日才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该证据取证自2019年9月27日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因此无需调取。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本项目投标文件需为电子文件)”,采购人“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金来源“市本级财政资金”,项目性质“政府采购-货物”。2019年8月29日,原告远洋公司委托张力作为代理人投标,投标总价1192450元,投标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电子印章。后该项目招标流标。2019年9月3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二次招标。2019年9月24日,原告远洋公司委托张力作为代理人进行二次投标,投标总价1649647元,投标函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电子印章,后阳光公司成为首选中标候选人。在两次投标中,原告远洋公司均缴纳18700元保证金。2019年10月17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公管办〔2019〕27号《关于市交易中心档案室新场地改造设备采购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的移送函》,认为上述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涉嫌串通投标情形,将有关线索移送被告芜湖市财政局调查处理。2019年10月21日,被告芜湖市财政局立案调查,当事人为原告远洋公司。2019年11月4日,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财采〔2019〕5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远洋公司拟处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处罚结果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9年12月3日,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举行听证会,原告远洋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12月27日,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财采〔2019〕6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远洋公司与阳光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计人民币9393元整;二、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在案涉项目中阳光公司委托皮增辉为代理人参与两次投标,第一次投标总价1172079元,第二次投标总价1600130元。张力与皮增辉同时与原告远洋公司和阳光公司有合作关系,两人之间也是合作关系。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中标概率,张力与皮增辉商定分别代表原告远洋公司和阳光公司进行投标,两次投标的标书均由张力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下载招标文件,与投标报价一起传给原告远洋公司和阳光公司,该两家公司将标书制作好后传给张力,张力对投标价格进行修改后使用两公司的CA锁分别进行上传投标。2019年初,张力跟原告远洋公司和阳光公司分别签了地区合作协议,两家公司分别向其发送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两家公司的CA锁均由张力持有。根据原告远洋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其在芜湖市本地化售后机构负责人为张力,地址是芜湖市圣地雅歌1期19栋502室,该房屋系原告远洋公司租赁。

另查明,安徽省电子认证管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省内唯一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2014年11月8日,原告远洋公司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平台中申请办理供应商入库,经现场核对营业执照等后,留存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原告远洋公司在该公司办理用于招投标业务的CA数字证书,CA数字证书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11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办理CA数字证书延期服务。原告远洋公司自2014年办理招投标CA数字证书后,至今仅办理过CA数字证书的延期业务,未办理过任何CA数字证书内签章变更业务,故在芜湖市用于招投标的CA数字证书内签章均为2014年申请新办时采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本案中,案涉招标项目是利用市级财政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芜湖市财政局作为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该项目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行政处罚结果亦在法定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的辩论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点:一是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仅告知原告远洋公司听证权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是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三是张力与皮增辉的串标行为是否应当由原告远洋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芜湖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远洋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即需要进行陈述、申辩,而原告远洋公司在听证程序中实际依法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故未对其权利造成影响。原告远洋公司提出被告芜湖市财政局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严重违反程序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有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原告远洋公司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入账明细表、2019年10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张力与皮增辉的询问笔录没有在案证据证实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而两人对对串标过程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和补充,且案发时原告远洋公司与阳光公司的CA锁亦均由张力持有,故可认定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本案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被告芜湖市财政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远洋公司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皮增辉与张力的笔录能够反映出两人协商报价、串通投标的过程,张力之后完成投标的行为是履行两人协商决定的实际行动,不能以此否定存在协商的事实,原告远洋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协商”含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力在投标案涉项目时不仅有原告远洋公司的授权书等材料,而且持有原告远洋公司的CA锁。CA锁作为获得可靠电子签章的数字加密证书,持有CA锁即意味着对其的充分授信,原告远洋公司作为常年从事招投标活动的公司理应知道张力可能会使用CA锁进行违法代理(如串标),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授信环节尽到了主要的风险防范义务。虽然《承包销售协议》有不得串标的约定,但原告远洋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其对投标方式是否合法实际处于放任状态。在充分授信且无具体风险防范措施情况下,代理人的概括性授权即不应区分具体代理事项,如果代理人行为违法,被代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远洋公司放任张力串标行为发生,其对案涉项目中的串通投标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远洋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行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芜湖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巍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家 平

人民陪审员 丁 礼 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承燕华

书记员丁志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