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216号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公安局,住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魏江海,该局局长。

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涉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9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根据涉县公安局智能枪弹保险柜项目采购编号为HBDPCG2019006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货物购销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智能枪、弹柜,服务器的供应、安装调试。结算方式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全额货款的95%,剩余5%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9年7月18日,原告公司负责人陈华生,负责对涉县公安局采购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涉县公安局验收合格。2019年8月26日涉县公安局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80元,现全部剩余货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无奈,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县公安局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90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未支付的剩余货款290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全部清偿止。

被告涉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根据涉县公安局智能枪弹保险柜项目采购编号为HBDPCG2019006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智能枪、弹柜、服务器等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491980元;支付结算方式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全额货款95%支付。剩余5%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8天交货。2019年7月18日,原告公司陈华生负责对涉县公安局采购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涉县公安局验收合格。2019年8月26日,被告涉县公安局支付货款20158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8月26日起算,但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8日,故95%货款剩余部分265801元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的质保金24599元违约金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为基础,加计40%即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涉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枪弹保险柜项目货款290400元;

二、限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26580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计算;2、以2459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彩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志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