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5352458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0573185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根兴,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银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信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814891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0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银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江西远洋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撤回上诉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6.66元,由上诉人江西七七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双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