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睿光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鹏,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道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刘培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睿光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刘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刘道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被告安盛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刘昌鲁,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君、刘鹏、中国人保德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719.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乘坐***驾驶的睿光公司所有的鲁AQ8R**号汽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上海方向435公里+100米处时,与刘万征驾驶的鲁N766**鲁NU5**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发生追尾,随后刘鹏驾驶鲁ASX8**号汽车(该车在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与***的车辆相撞,刘道君驾驶鲁P952**机动车(该车在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投保)行驶至此,与刘鹏的汽车相撞。三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与刘道君分别承担第二、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睿光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安盛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刘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多次碰撞,多人受伤,原告的伤情无法确定是哪次碰撞导致,驾驶员***、刘鹏、刘道君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利宝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刘道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司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并未与刘道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受伤与刘道君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所有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鲁N766**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本车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刘鹏、刘道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2日7时30分,***驾驶鲁AQ8R**小型客车(载***)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435公里100米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尾部碰撞刘万征驾驶的鲁N766**/鲁NU5**挂重型货车尾部。随后刘鹏驾驶鲁ASX8**小型客车碰撞鲁AQ8R**小型客车,刘道君驾驶鲁P952**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与刘鹏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三次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山东省立第三医院、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59488.38元。以上事实,有***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13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济南聚成阁药店的票据有异议,主张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相互印证。经审查,***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医疗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2018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支付鉴定费2860元。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经审查,根据***的伤情,其营养费之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50元。据此,本院确定***之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
6、***主张由其妻子尹晓玲及母亲孙爱兰进行护理,护理人做生意,***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0元(120元*23天*2人+120元*67天*1人),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的关系,同时孙爱兰已超过55周岁,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收入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之护理费为11389.27元(100.79元*23天*2人+100.79元*67天*1人)。
7、***主张其在睿光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为21933.3元(3500元/30天*188天),并提供单位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经审查,根据***所提供证据,本院确定***之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
8、***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到庭报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发票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情况。经审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根据其住址及住院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11、***驾驶的鲁AQ8R**号轿车车主为睿光公司;刘鹏驾驶的鲁ASX8**的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刘道君驾驶的鲁P952**小型客车在利宝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刘万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刘万征、刘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的受伤与第一次和第二次碰撞有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第三次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道君和利宝保险山东公司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与刘鹏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系睿光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睿光公司承担。因刘鹏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济南公司投保,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万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不再主张权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4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389.27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71915.65元。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应在无责险内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元,赔偿伤残部分8689元[104267.27*(1/12)];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部分1万元,赔偿伤残部分95578.27元[104267.27*(11/12)]。***剩余损失为56648.38元,由安盛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324.19元,睿光公司赔偿2832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89元(该款汇至***帐户: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6223200960547713);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578.27元(该款汇至***帐户: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6223200960547713);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324.19元(该款汇至***帐户: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6223200960547713);
四、山东睿光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324.1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刘鹏负担1004元,山东睿光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15136101040031620)。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宫萌萌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