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意芬,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73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意芬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简称市南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动迁安置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只涉及其与沈意芬两人,与沈意芬之母沈某1没关系。***对沈某1户口报入原动迁房并不知情。动迁安置方式是房屋转换,强迁时也只认***及沈意芬两个人,故沈某1没有份额。相关住房配售单以及拆迁安置房权利确认书上签名均系他人伪造,非其所签。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故求改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住房配售单以及拆迁安置房权利确认书上所有签名均由***签名,其中沈意芬之名也由刘代签。上述两份文书可证明,系争房屋被安置人为***、沈意芬以及沈某1,故每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1/3产权。现沈某1已死亡且并未留有遗嘱,***、沈意芬作为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各对系争房屋享有1/6所有权。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沈意芬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因其母沈某1当时亦居住于原动迁房内,在***的要求下,由沈意芬办理沈某1户口迁入原动迁房的手续,该房动迁时沈某1被确定为动迁安置对象,故沈某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3安置份额,原判确定***继承沈某1六分之一房产份额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南拆迁公司书面述称的意见与原审一致,并表示完全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1/6产权份额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某1与沈某2系夫妻关系,其两人育有***、沈意芬一子一女。沈某2于1951年逝世。2003年8月5日,沈某1报死亡注销户口。***与沈意芬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XX。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2年8月2日,市南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的代理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XX街XX号,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XX路XX弄XX号XX室,实际面积66.05平方米;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即2002年8月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协议还对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作了约定。
2002年8月9日,市南拆迁公司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即户主,家庭主要成员沈意芬、沈某1。新住房人员情况: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为沈意芬、沈某1。受配人员为男1女2,共3人。
2006年12月7日,《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记载,原址XX街XX号房屋3人***、沈意芬、沈某1在黄浦区“B7”动迁基地拆迁中选择房屋安置,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现经我们全体被安置人员协商一致,确认如下:安置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沈意芬,使用人为***、沈意芬。
2006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沈意芬名下。
诉讼中,市南拆迁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动迁安置对象为***、沈意芬、沈某1,安置给三人的房屋为产权房,并非公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市南拆迁公司的陈述,XX街XX号老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沈意芬、沈某1,其三人动迁受配安置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故动迁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沈意芬、沈某1三人共有。在沈某1去世后,***、沈意芬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两人名下,擅自处分了沈某1的权利份额,明显侵害了沈某1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主张其为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沈某1未有遗嘱的前提下,可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遗产、取得房屋相应产权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在房屋中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沈意芬、沈某1共有,在未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确定的前提下,三人应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与沈意芬作为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沈某1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可继承享有,故***与沈意芬各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沈意芬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沈意芬按份共有,其中***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沈意芬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负担2,566.67元,***负担5,133.33元,沈意芬负担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主张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经查,系争房屋动迁时户籍人员为***、沈意芬、沈某1,上述三人亦被确认为该户的动迁安置对象。《住房配售单》明确,沈某1系该户动迁新住房的受配人;《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亦表明,沈某1在“黄浦区B7动迁基地拆迁中选择房屋安置”,故沈某1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共同的安置利益。对此,原审第三人市南拆迁公司亦予以佐证。需要特别指出的,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等经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前,其系合法有效的系争房屋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在案证据,认定***上、沈意芬、沈某1共有系争房屋当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同。***提出其不清楚沈某1迁入户口以及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无沈某1,但该产权登记于沈某1去世之后,且不能据此否定沈某1作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事实,沈某1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当然可由沈某1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所作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列宾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俊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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