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5508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纪刚。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新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丁家老房动迁所得的公有住房,由于当时***已在他处购买了房屋,故***提出要动迁款,不要动迁房。因三原告一家居住困难,故父亲丁富生提出系争房屋承租权由***拿下,由***支付***人民币12万元补偿款,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归***所有。后经与动迁组谈判,看房、选房都是***一人操办,***从未参与。系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至今已经20年,一直由三原告居住,三原告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购买系争房屋成为产权房未征得同住人三原告的同意,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于无效。另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每个职工家庭仅能享受一次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前其家庭购买过其他公有住房,其购买系争房屋成为产权房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基于亲情关系免费出借给三原告居住。三原告的户籍并未迁入系争房屋,故三原告和系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生育原告***。被告***系***的弟弟。2000年7月,原上海市南市区馆驿东弄42号房屋动迁,系争房屋系该次动迁取得的动迁安置房之一,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家庭主要成员为毛伊芬、丁飞。2002年7月,系争房屋交付,三原告居住至今。三原告的户籍未曾迁入系争房屋。2019年12月13日,***与被告市南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向市南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55,296元。扣除付款折扣、加上维修基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应支付46,040元。后***支付了相关购房款、税费等费用。2020年1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名下。
2004年12月26日,***与上海凯达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向上海凯达房地产经营公司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后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名下。2011年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房调配单、不动产权证书、居民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现金交款单、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发票联、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原告以系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为由,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的买卖因未得到同住人的同意而无效。根据上海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于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入系争房屋,故即便原告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亦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时“同住人”的要求,无权购买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市南公司签订系争公房出售合同,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得到其作为同住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前提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家庭购买过其他公有住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范畴,且从上述条文内容可知该条文本身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家庭购买过其他公有住房,并不导致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应属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丹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