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706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鸣,男。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第三人市南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6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沈彤芳于2003年8月5日死亡。被告***与被告***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于2002年8月2日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的母亲沈彤芳以动拆迁方式获得安置房(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直至2006年12月14日办理登记,产权登记人登记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于2018年11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才知道该系争房屋并未将原告母亲的名字登记在内。原告认为,根据住房配售单以及拆迁安置房权利确认书可知,系争房屋由两被告以及原告的母亲沈彤芳共同所有,每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1/3产权。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是原告母亲沈彤芳也是动拆迁安置对象和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现在沈彤芳已死亡且并未留有遗嘱,原告以及被告***作为沈彤芳的法定继承人,各自对系争房屋享有1/6所有权。被告***已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母亲沈彤芳并未登记为房屋所有人之一,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1/6的产权份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于4个多月之前发生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将动迁协议改掉了。该动迁协议原本的第九条不见了。房地产是两被告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被告***与前妻结婚30年,与原告没关系。原告的母亲沈彤芳也不睬原告。沈彤芳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的这个事实,被告***不清楚,后经调查,系1998年8月迁入被告***家。动迁组集体讨论决定系争房屋是砖头换砖头,沈彤芳没有份,产证只有两被告,使用人也只有两被告。被告***去援助中心问过,为何有两份动迁协议,后发现律师提供的动迁协议没有公章,户口需要放满一年才算。当时说沈彤芳老年痴呆,故先放被告***住一阵子。起初被告***说,原告不孝,不管不问,沈彤芳也不错,故被告***同意入住。1995年,被告***走火入魔信耶稣,故被告***和被告***就闹矛盾了。两被告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后原告就出现,请了两个律师告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明确被告***的份额。
第三人市南拆迁公司书面辩称,1、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告***系原动迁房的承租人及户籍户主。2002年8月2日,正式签约并于同月9日办理退房手续。根据动迁补偿标准,除获得回购涉案房屋外,还得到货币补贴8,000元。协议在当年内全部履行完毕。原动迁房动迁是在2002年1月18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实施的。从现存档案来看,原动迁房家庭户籍室户主***、***、沈彤芳三人。沈彤芳于2003年8月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2006年12月14日登记办理的。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02年8月2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系由动迁家庭成员内部协商确定。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分配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沈彤芳与沈剑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沈剑平于1951年逝世。2003年8月5日,沈彤芳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与被告***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2年8月2日,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代理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xx街XXX号,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面积66.05平方米;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即2002年8月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协议还对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作了约定。
2002年8月9日,第三人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即户主,家庭主要成员***、沈彤芳。新住房人员情况: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为***、沈彤芳。受配人员为男1女2,共3人。
2006年12月7日,《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记载:“原址信太码头街XXX号房屋3人***、***、沈彤芳在黄浦区“B7”动迁基地拆迁中选择房屋安置,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现经全体被安置人员协商一致,确认如下:安置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使用人为***、***”。
2006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
诉讼中,第三人市南拆迁公司向本院明确,动迁安置对象为***、***、沈彤芳,安置给三人的房屋为产权房,并非公房。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退房单》、户口簿、《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第三人市南拆迁公司的陈述,xx街XXX号老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沈彤芳,其三人动迁受配安置取得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故动迁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属***、***、沈彤芳三人共有。在沈彤芳去世后,两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二人名下,擅自处分了沈彤芳的权利份额,明显侵害了沈彤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其为沈彤芳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沈彤芳未有遗嘱的前提下,可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遗产、取得房屋相应产权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房屋中产权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沈彤芳共有,在未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确定的前提下,三人应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原告与被告***作为沈彤芳的法定继承人,对沈彤芳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可继承享有,故原告与被告***各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2,566.67元,被告***负担5,133.33元,被告***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睿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