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洛阳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一审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振兴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洛阳史家湾整村改造1号楼项目由***、***挂靠振兴公司承建,振兴公司作为***、***的被挂靠公司,对***、***疏于管理,导致***所有的工程款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振兴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振兴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振兴公司的过程中,拖欠洛阳晟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路公司)的钢材款,晟路公司直接起诉的振兴公司,并从振兴公司天津账户中将***的工程款执行。振兴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欠***1921400元工人工资,承诺从洛阳史家湾整村改造1号楼项目中力合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并向力合公司发送了《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力合公司将应付其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述事实均表明振兴公司承认其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中,振兴公司答辩时只是提出***主张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不考虑振兴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振兴公司辩称,***的工程款被执行,是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之后***、***给***出具了欠据,事后***也用银行承兑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査明事实后判决由***、***连带偿还***的欠款有明确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力合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合同与力合公司无关,力合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力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划扣的9214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2849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36072.81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委托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左右被告***欲挂靠被告振兴公司承包洛阳市史家湾城中村整村改造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后,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合伙挂靠承包该项目。2013年10月30日由被告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在洛阳市开拓市场,该地区的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等等。2014年原告***欲挂靠被告振兴公司承包天津地区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天津地区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承包的经营项目,甲方收取年包干费100000元等等。2015年原告***挂靠被告振兴公司承包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系甲方的复康路游泳馆专用送新风系统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13日因天津市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向被告振兴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961000元后被他人冻结并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产生纠纷,原告与***和***协商。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19214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以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上述欠条中的欠款。截至目前,上述欠条中的欠款仍下欠921400元未还,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92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作为乙方实际由被告***和被告***合伙挂靠被告振兴公司承揽工程,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被告***和被告***应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义务,被告***偿还欠条中10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已变为921400元,被告***和被告***仍应当对剩余债务承担义务。因双方对新的合同之债未约定履行时间和期限以及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承担债务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和被告***支付92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被告***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2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4元,由被告***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振兴公司挂靠经营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与振兴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振兴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应得的工程款921400元被法院冻结并执行,振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该行为不能免除振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振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92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4元,由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