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6民终74号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76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93室。法定代表人:吴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启新街金城开发5号门。法定代表人:姜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李东升、被上诉人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长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违法认定证据,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在浩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的情形下,认定了双方从未确认过的结算单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一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长峰公司提供的是10月及11月结算单,从证据的三性上来讲,由于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也未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不能采信。且11月结算单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出现过,也从未得到过双方以其他任何形式的认可。10月结算单虽然出现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但需要结合整个聊天记录的内容综合认定。然而该证据出现之处的微信聊天内容的上下文的语音均无法打开,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结算单的内容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一审法院仅通过查看长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了该证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为支持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法认定其提供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的一种,要判断其证明力的前提是首先要具有证明能力。然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的关键就是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进而判断该聊天记录是否的确与本案有关联性。长峰公司应当就聊天记录中双方聊天主体唯一性的身份信息微信号进行举证,而不仅仅是截图上的昵称。因为昵称和微信头像都可以冒用作假的。然而一审法院在我方多次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主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故意忽略该证据瑕疵,而采信了该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判的主观倾向性。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违法认定事实,系审查事实不清。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而董大利在《土石方分包协议书》中从未出现过,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浩天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合长峰公司提供的有董大利签字的结算单,就认定董大利具有结算权限,一审法院明显抛开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法认定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首先,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并非《民事诉讼法》中需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五种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量及结算量。然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浩天公司。其次,双方并没有关于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在我方无法对消极事实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违法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红石林区人民法院(2022)吉76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长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长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天公司给付长峰公司工程款共计1,867,219.29元;2.判令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67,21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天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从中铁六局长春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载浩天公司指定董大利为租赁物验收人、委托董大利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选派董大利作为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且双方约定的往来函件的地址与联系人一栏中浩天公司的联系人为董大利。浩天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长峰公司,由长峰公司根据分包协议书进行施工(长峰公司在中铁六局长春公司03工区项目部处的名称为“天津浩天2队”)。双方约定打孔爆破每立方10元,工程款结算时需要扣除燃油费和火药费用,燃油费以经双方确认的加油票费用为准,火药费以总承包单位实际扣除费用为准。最后尾款浩天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结清。浩天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现已解除。另查明,董大利与姜长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燃油单价为6.1元/升。2021年10月份的结算单记载“运输2201301元、油510963元、补偿款杂项15万、已付130万元”。2021年11月份的结算单记载“土石方运输合计780093.29元”。收料单显示11月份共使用燃油53865升。《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浩天2队)》记载,火工品费用为510,260元。爆破量为217459.3m³(长峰公司主张217000m³,爆破金额共计2,170,000元),浩天公司已经支付爆破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董大利的结算结果对浩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载关于董大利身份和权限内容以及姜长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关于施工的相关情况亦是与董大利进行对接。再结合中铁六局长春公司蒲烟高速03工区项目部总经济师侯超陈述以及证人尹金民、马汉文、赵之谦陈述可知,董大利是浩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此外,浩天公司没有提交有关董大利不属于该公司人员的证据,后经该院释明并给予其举证期限,浩天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浩天公司陈述董大利不是该其公司人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董大利作为浩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长峰公司认为董大利有结算权限具有合理性。即使浩天公司内部并没有赋予董大利结算权限,但该限制对长峰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经过董大利与姜长峰共同签字并捺印确认的案涉工程金额的结算单据对浩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浩天公司关于董大利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浩天公司应当向长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以1,851,59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中铁六局长春公司只是负责蒲烟高速项目中的一部分(03工区)工程,该公司最多属于蒲烟高速工程03工区项目的承包单位。浩天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将从中铁六局长春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长峰公司,并与之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是土石方工程,即通过爆破方式产生碎石和土用来垫路基的工程。长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碎石和土现已被垫路基使用,且从《路基二标段开累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统计表(天津浩天2队)》来看,长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计算出具体工程量和相应金额。可以认定浩天公司对于长峰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并向发包方中铁六局长春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后得出的相关数据。浩天公司当庭亦没有表示因长峰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浩天公司才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浩天公司应当参照《土石方分包协议书》约定,向长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浩天公司抗辩长峰公司计算的金额不准确,但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金额计算的依据,经过该院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亦没有提交证据。对浩天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浩天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1,851,593.79元(10月份未付工程款540,337元,11月份未付工程款451,516.79元,未付爆破款1,370,000元,扣除火工品费用510,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性质。在浩天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亦有权请求对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尾款的结清时间为2022年1月1日之前,且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因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浩天公司应当向长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浩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峰公司工程款1,851,593.79元及利息(以1,851,59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浩天公司提供证据《天津浩天二队柴油明细》一份,来源于中铁六局天津项目部,证明:该证据曾在一审提交过,因为没有加盖中铁六局天津项目部的公章,故此次盖章后以新证据形式提交,证明长峰公司柴油费为1,849,096.04元,该费用与长峰公司结算单数额一致,10月柴油费为955,356.49元,11月为451,573.73元,共计1,406,930.22元,应予扣除。长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浩天公司与中铁六局之间的结算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柴油是按照每升6.1元结算,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只是用量与我公司有直接联系。长峰公司提供证据照片,证明长峰公司与董大利于2021年11月23日在工地指挥部,因该证据只有一份,姜长峰将当时的结算材料拍成照片保存在手机中,原件在董大利处,证明11月总量。浩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凭该照片无法判定证据来源,无法证明10月工程量,对11月照片不认可,需要提供证据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浩天公司共给付长峰公司部分工程款2,834,005元,其中包括8月和9月工程款734,00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10月和11月部分工程款2,100,000元。二审中,双方对爆破量为217459.3立方米以及火工费用为510,260元无异议,浩天公司认可长峰公司完成的工程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浩天公司提出董大利的身份以及结算权限问题。首先,浩天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认可董大利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并到过案涉工地现场,虽然在后续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董大利系浩天公司工作人员。其次,浩天公司提出长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需要证明主体身份,长峰公司二审庭审时陈述是董大利通过手机号加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峰,并且提供了董大利的微信号。长峰公司提供的董大利的手机号码与一审庭审时证人陈述的号码一致,另外从聊天记录上看,时间上从8月到12月是在长峰公司施工期间,内容上包括案涉协议的签订过程,两次付款截图的数额与浩天公司付款金额一致,双方沟通的内容具有指示性质以及对账性质,并且与案涉工程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再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董大利对案涉工程有结算权限。针对浩天公司提出对两张结算单有异议的问题。长峰公司提供的10月份账单,是在长峰公司与董大利的聊天记录里以原件形式记载的,账单内容包括应付款项、需扣款项、已付款项、未付款项等,已付款项数额也与浩天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一致,并且该账单有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峰和董大利共同签字按印确认,故该账单本身就可以视为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一审法院采用该份证据认定浩天公司欠付10月份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长峰公司提供了11月份账单照片,记载的关于运输量的内容有姜长峰和董大利聊天记录佐证,并且有姜长峰、董大利以及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可以视为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一审法院采用该份证据认定11月份运输款并无不当。对于11月份应扣除的油费,长峰公司主张与董大利微信聊天内容载明油费每升6.1元,浩天公司主张油费单价10月1日-15日以及11月份按照市价,10月16日-31日按照每升6.1元计算,因浩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燃油是低于市场价提供给长峰公司使用,二审时对按照市价计算的主张以及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用燃油费单价6.1元以及浩天公司提供收料单上载明的11月用油量计算需要扣除的燃油费并无不当。针对浩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本案中,长峰公司就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量和结算数额,完成了举证义务。浩天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中铁六局蒲烟高速公路03工区项目部结算统计表,即便表中标明的天津浩天2队名称上指的是长峰公司,长峰公司和浩天公司就案涉工程也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书》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浩天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未对不予支持的部分驳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6元,由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判长邵汀审判员杨文华审判员何海凤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兆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