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091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93室。
法定代表人:吴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润海,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土场南道3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肃。
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091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