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0917号
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9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土场南道31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