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478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6450.4元人民币合同质量保修金;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禹州凤凰府项目体验区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人民币2882680.26元。截止到2020年5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795229.86元,占比合同的97%。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被告应在2022年5月,支付此笔款项87450.4元,因被告相关人员均联系不到,原告经催无果,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贵院起诉被告,恳请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否则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应唐山市路北区建委要求,我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存在未按图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较差等诸多问题,致使项目至今无法交付,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且该损失仍在扩大,我方保留提出反诉或另案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体验区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道南侧、友谊路西侧;本合同总价为2881680.26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包干价格是所确定的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含材料费、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等;合同工期31日历天,本工程计划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14日竣工。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2、材料加工完毕,在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乙方进行安装;3、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4、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体验区售楼处钢结构工程,建设单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实际为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实际为2019年8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验收内容:工程内容为完成,工期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该验收单有建设单位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凤凰府项目部的印章及平原的签名,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总监签字,施工单位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另提交《合同履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开始施工,2019年8月28日结束,其中政府及天气原因实际施工29天(合同中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满足合同中进度要求,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要求,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唐山凤凰府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很好地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甲方代表签字及工程分管领导平原签字。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户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709账户向户名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4491的账户转账864504.08元,附言为工程款;2019年8月7日,户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709账户向户名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4491的账户转账864504.08元,附言为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户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295账户向户名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4491的账户转账576336.05元,附言为工程款;2020年5月28日,户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295账户向户名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4491的账户转账489885.65元,附言为工程款。上述已付工程款共计2795229.86元。 本案审理时,被告提交河北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禹州·凤凰府S5#楼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中载明本次检测鉴定的禹州·凤凰府S5#楼,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南侧、友谊路西侧。该建筑于2019年8月开工,于2022年5月竣工。地上三层钢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823.24m2。建设单位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审单位为唐山某某工程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仅做了体验区售楼处的钢结构项目,被告的鉴定报告系就禹州凤凰府S5整体楼体的鉴定,鉴定范围比较广,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这些问题是我方施工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体验区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现有证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9月14日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付款已达案涉工程款的97%。按照《禹州·唐山凤凰府项目体验区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达成,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86450.4元(2881680.26元-2795229.8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因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且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是否系原告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4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