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庞艳红、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艳红,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庞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艳红上诉请求:1、判令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大错误。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配偶的护理天数应为42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天;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102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0天;交通费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认定的交通票据36张,金额为36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理由推翻的情况下认定为60元有失公允;上诉人的豆角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购买的豆角损坏无法及时卖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此项损失。2.博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未体现在一审判决中,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豫E××客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5月25日20时许,中科公司**驾驶豫E××客车,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王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庞艳红停驶的一辆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分别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主要诊断为,颈部外伤。其他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垂体瘤伴瘤卒中,3、头颅外伤,4、××。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科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9000元。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艳红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庞艳红住院治疗期间,由辛小三护理,病历显示系庞艳红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中科公司的车辆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科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80天。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介于难免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60元。关于原告要求168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62元、误工费2414元、车损费1135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095元。以上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扣除9000元后为5095元)。被告中科公司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中科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艳红各项损失509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9000元。三、驳回原告庞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庞艳红负担200元,被告中科公司负担2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庞艳红和中科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中科公司**驾驶豫E××客车与庞艳红停驶的一辆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庞艳红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计算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庞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庞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