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504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3360元,车损1135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68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5499元。2、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安阳中科公司的司机杨飞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王路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购买的蔬菜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重,难以确诊随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9000余元,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多月、需陪护一月。此事故经博爱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认定书,认定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正三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1135元。杨飞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的伤经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住院期间查明颈椎活动度因疼痛减少,右肩部内侧、右髋部局部压痛明显,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腹侧及掌心感觉减退等,诊断为“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垂体瘤伴瘤卒中,头颅外伤,高血压”;不适就诊。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不仅身体受到疼痛而且精神也受到打击,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2、事故发生后中科公司给原告垫付款9000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同意对合理损失理赔。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中科公司陈述的垫付各项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二被告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10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杨飞的驾驶证、行车证、2份保单,证明事故经过、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情况。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治疗经过、花费及转上级医院治疗。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治疗经过、花费,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焦作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须有一人陪护一个月。5、2015年7月6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仍需休息一个月。6、2015年8月8日焦作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仍需休息一个月。7、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定损的费用。8、郭花英的证明及通过交警队拷贝的现场照片u盘,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购买的豆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证明原告是个体户。9、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10、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60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载明了原告为农民,CT报告单证明其右侧顶部皮下血肿,颈椎未见明显异常,证明其受伤较轻。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用于佐证用药的合理性,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治疗不应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治疗这些原发病的药不应支持,其住院医嘱5月26日至5月31日为合理的住院期间,5月27日至6月5号的用药均为治疗其高血压和垂体瘤伴瘤卒中的药物,该用药不应计算在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治疗高血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医生签字,不符合医院出具证明的格式要件,该证明存在先盖章后书写的情况。对证据5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仅是医生建议性处理方案,不见得是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情况和伤情仅存在本人客观主诉,主观性太强不能证明其伤情的变化,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按医嘱定期的复查和理疗,证明其伤情稳定,无需休息。对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属于单方申请鉴定,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进行的鉴定,车主为辛小三,原告不具备主张该损失的资格,其鉴定过于草率,没有附相关照片和相关的资质不予认可,收据上显示的辛小三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鉴定书的委托人为博爱县交警大队,即使该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有委托人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认定书并未显示其有该项损失。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以交警队认定书记载的为准,该次事故并不存在其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发票显示为洋江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施救费,且没有资质证明其为施救企业,该发票没有付款人和日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多数系连号,不能采信。
被告中科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科公司出示:收到条一张和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款9000元。
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辛小三与原告是夫妻,同时证明了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的车辆,属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主张。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4日,豫E×××××客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5月25日20时许,中科公司杨飞驾驶豫E×××××客车,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王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停驶的一辆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分别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主要诊断为,颈部外伤。其他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垂体瘤伴瘤卒中,3、头颅外伤,4、××。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科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9000元。
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辛小三护理,病历显示系***配偶。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中科公司的车辆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杨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科公司负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80天。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介于难免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60元。关于原告要求168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62元、误工费2414元、车损费1135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095元。
以上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扣除9000元后为5095元)。被告中科公司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中科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阳中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科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自力
审判员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盆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7)豫0822民初504号
(2017)豫08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费用清单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89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
3、营养费20×12=240元
4、护理费905÷30×12=362元
5、误工费905÷30×80=2414元
6、车损费1135元
8、定损费100元
9、施救费500元
10、交通费60元
合计:14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