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甘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江东路1190-119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湘11民监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周雄燕,被申请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绿化项目施工,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绿化项目进行施工,但县财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没有将绿化项目工程款110,742.65元予以核减。事后,再审申请人将该绿化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经财政审核工程款为146,960元,此款已经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绿化工程没有进行施工,但一、二审判决均没有予以核减,故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竣工,而被申请人却延迟到2015年8月17日才向再审申请人出具验收意见,故被申请人存在逾期竣工验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故一、二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有失公正。
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限超过6个月,且需要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从实体上来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不存在重复收取工程款;4、利息计算没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诉请求。
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8,119.13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与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方签订了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期市中队营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装修面积900平方米及院内4669平方米绿化硬化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工期90天,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337,852.35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剩余45%的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如不按时付清剩余45%的余款将按月息2%计息等内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组织施工。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15年8月17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东安县交警大队石期市中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日,东安县财政局下达了东财建(2015)基审复字350号《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并附《东安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754,428.44元、审定金额1,461,178.03元、核减293,250.41元(办公楼装饰核减16,337.45元、宿舍楼装饰核减24,461.29元、宿舍楼水电核减43,496.22元、附属工程100,187.50元、签证新增项目工程核减108,767.95元)、核减率16.71%。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下欠工程款381,178.03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永一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项目维修保修金额进行了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内装修损失原值12,110元,净值12,1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期市中队营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违约行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取得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款1,461,178.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下欠工程款308,119.13元未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未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支付下欠工程款381,178.0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施工周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9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施工。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没有超过90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该工程为装修工程,无勘察内容,竣工验收时无需勘察部门在验收备案表内的签字盖章,其他相关单位如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17日在《东安县交警大队石期市中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故该工程己验收合格。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被告在工程验收后1年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该申请超过了保修期限,无论鉴定结论真实与否,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8,119.13元、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19.1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
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一、关于涉案绿化工程款146,960元是否核减的问题。被上诉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总工程款经东安县财政局批复书进行了核定,上诉人应按核定的工程款给付。涉案绿化工程款146,960元为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发包后产生的工程款,系新增工程款。因此,该新增工程款不能在原工程款中核减;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没有超过90天的施工期限,没有违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绿化项目未按图施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因该工程在工程验收后1年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的计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本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对未付工程款计息是正确的;四、关于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问题。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因本案在一审系独任审判,一审判决书对证据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关于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担。综上所述,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据1:东安县交警大队石期市中队附属绿化工程的说明;证据2: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1);证据3: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2)。本院认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种树种和规格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合并核减部分项目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绿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绿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已查明被申请人对其承包的绿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因绿化项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经核减部分绿化项目工程款,说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接收包括绿化项目工程在内的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期市中队营房装修工程;至于事后再审申请人又将该绿化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对合同约定的绿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要求核减绿化项目工程款110,742.65元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要求利息应当从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予以计算是否合理。经审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天,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剩余45%的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如不按时付清剩余45%的余款将按月息2%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故被申请人没有逾期竣工的行为;至于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何时进行评审不是被申请人所能决定,且财政评审不是延迟给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平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廉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向安
书 记 员 刘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