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甘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多收了绿化工程项目款146,960元,一审判决没有核减;二、对绿化项目未按图施工、超过约定的工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等,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没有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三、财政结算审核批复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利息计算却要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利息的日期错误;四、一审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五、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项。
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在2015年12月1日经东安县财政局评审复核,上诉人开具了税务发票。结算的总工程款并没有包括146,960元的绿化工程款,该款系上诉人变更设计的新增工程款。;二、本案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且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8,119.13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与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方签订了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期市中队营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装修面积900平方米及院内4669平方米绿化硬化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工期90天,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价款1,337,852.35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0%,剩余45%的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下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如不按时付清剩余45%的余款将按月息2%计息等内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组织施工。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15年8月17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东安县交警大队石期市中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日,东安县财政局下达了东财建(2015)基审复字350号《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并附《东安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754,428.44元、审定金额1,461,178.03元、核减293,250.41元(办公楼装饰核减16,337.45元、宿舍楼装饰核减24,461.29元、宿舍楼水电核减43,496.22元、附属工程100,187.50元、签证新增项目工程核减108,767.95元)、核减率16.71%。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下欠工程款381,178.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永一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装修工程项目维修保修金额进行了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内装修损失原值12,110元,净值12,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期市中队营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违约行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取得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款1,461,178.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下欠工程款308,119.13元未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未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支付下欠工程款381,178.0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施工周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9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施工。201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没有超过90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该工程为装修工程,无勘察内容,竣工验收时无需勘察部门在验收备案表内的签字盖章,其他相关单位如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17日在《东安县交警大队石期市中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故该工程己验收合格。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被告在工程验收后1年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该申请超过了保修期限,无论鉴定结论真实与否,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8,119.13元、返还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19.1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3,058.9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设计图纸与照片,拟证实设计图纸上的绿化与实际绿化不一致,涉案的146,960元是变更图纸后的绿化费,与原合同无关。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图纸没有变更,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做,所以我们重新发包给他人做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结合东安县财政局的批复书,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已经核算清楚,工程欠款清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一、关于涉案绿化工程款146,960元是否核减的问题。被上诉人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总工程款经东安县财政局批复书进行了核定,上诉人应按核定的工程款给付。涉案绿化工程款146,960元为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发包后产生的工程款,系新增工程款。因此,该新增工程款不能在原工程款中核减;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没有超过90天的施工期限,没有违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绿化项目未按图施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因该工程在工程验收后1年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的计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本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对未付工程款计息是正确的;四、关于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问题。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因本案在一审系独任审判,一审判决书对证据进行了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五、关于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重复计算绿化工程款项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担。
综上所述,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彭样平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