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双牌县人民医院、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3民初743号 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人未提供鉴定必要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终止鉴定。2022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取的工程款99300元及孳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湘卫医政医管处便函(2020)194】《关于秋冬新冠肺炎医疗救治准备工作调度情况的通报》的整改意见:确保(永州市双牌县)在10月底以前完成发热门诊和定点医院改扩建任务,双牌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发热门诊楼建在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为确保这项工作的完成,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发包范围:按图施工,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2、合同价款1299805.33元;3、合同第“17.4.3”款规定:“……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原告为了被告尽快保质保量完成发热门诊楼工程,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预拨款给被告4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预拨款给被告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结:该工程评审金额为900656.52元,原告预拨款超过实际工程价款99300元。原告认为原告超过财政评审金额多预拨给被告的99300元,违反了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办发(2017)23号】《双牌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管理实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经批复的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工程招标(采购)预算、确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拨付资金、批复竣工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之规定,为此,永州市审计局专门下发了文件,责令双牌县人民政府督促原告收回多预拨给被告的99300元。为收回多预拨给被告的99300元工程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民事诉讼,请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99300元工程款及孳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2020年10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1计价、第17.4工程进度付款两项约定,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当仅根据合同第17.4.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认定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评审结果并未经答辩人盖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双牌县人民医院以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结的评审金额900656.52元作为总工程款结算依据,要求申请人返还99300元及孳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按照《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了板房工程建设,经过结算,发现工程总造价增加至1468109.6元,被答辩人已拨款1000000元,还需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468106.6元,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提起诉讼,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湘卫医政医管处便函(2020)194号《湖南省卫生健康医政医管处关于秋冬季新冠肺炎医疗救治工作调度情况的通报》一份,拟证明要求双牌县人民政府确保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发热门诊楼工程建设; 证据二、双人医(2020)40号《关于将县人民医院法热门诊楼工程纳入县应急处险工程建设项目的请示》及县卫建、财政、县人民政府领导的批复,拟证明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属于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的工程项目; 证据三、《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名称为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2、该工程发包范围:按图施工,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合同17.4.3条规定“……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工程款的97%......”3、合同价款1299805.33元;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付款4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付款600000元给被告,共计已付1000000元给被告; 证据五、《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审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送审金额1373879.22元,审定金额为900656.52元,与证据四比较:被告多支取993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 证据六、《永州市审计局文件》一份;拟证明永州市审计局责令双牌县人民政府督促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收回多预付给被告的99300元。 对原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便函为2020年9月23日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发的内部函件,而《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合同系原告与我方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均在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且属于原告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我方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未阐明提交该份合同作为证据的目的。不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均不能将第17.4“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理解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评审审核表未载明其所列三项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造价的明细,得出的工程款数额存疑;该份审核表施工单位未签章,我方不知悉亦不认可;综上,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审查表内容不合法也与我方无关。无法以900656.52元为依据与证据四相比较得出我方多支取99300元的结论; 对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设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财政评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得强制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涉嫌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合同的履行,擅自利用甲方地位,单方面对事实进行认定,审计报告未经永州市审计局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一份;拟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1299805.33元;合同专用条款17.1约定采用单价合同为计价方式,以及合同价款随风险范围进行调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为准; 证据二、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编制了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468109.6元;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份、转账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0万元,还需支付468109.6元; 证据四、《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审查表》,拟证明结算评审审查表上没有由施工单位签章,该审查表未经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双牌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永州市审计局专门下发的文件超越地方立法权限,不能做为依据; 证据五、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拟证明法工备函(2017)22号“……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证明原告提交的《双牌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及永州市审计局专门下文的文件超越地方立法权限,不能作为依据。 对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合同价1299805.33元是预算价,具体应按《合同》第2条“按图施工,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2、《合同专用条款》第17.4.3“……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付总工程款的97%,现预付不仅是97%,还超付总工程款99300元; 对证据二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对被告单方面作出的预算,我方未签字认可; 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份、转账回单2份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款总额只有900656.52元; 证据五法工备函(2017)2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不是证据,是法律、法规规定;2、财政部门已于2019年对本部门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明确了审计报告不作为结算依据,但【财建(2016)648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至今有效;3、本案合同专用条款17.4.3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后必须经财政评审。 对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对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未加盖审计局的印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三、四、五,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对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 1、《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合同一份; 2、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审查表、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与造价表、工程量计算式表、人工、主要材料(工程设备)、机械用量汇总与单价表等; 3、双牌县人民医院双人医[2020]40号文件请示; 4、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板房工程招标控制价、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板房钢构件工程招标控制价各一份; 5、工程收方(签证)单; 6、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结算书一册; 7、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以我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控制价只准低,不准高; 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结算书是被告方单方面提供,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宏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对评审的价格与实际工程造价有差异,这个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双牌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湘卫医政医管处便函(2020)194】《关于秋冬新冠肺炎医疗救治准备工作调度情况的通报》的整改意见:确保(永州市双牌县)在10月底以前完成发热门诊和定点医院改扩建任务,决定将发热门诊楼建在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为确保这项工作的完成,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发包范围:按图施工,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2、合同价款1299805.33元;3、合同第“17.4.3”款规定:“……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为了尽快保质保量完成发热门诊楼工程,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预拨款给被告4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预拨款给被告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制作案涉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结算送审金额为1468109.6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资料送双牌县财政局进行财政评审,经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该工程结算总额为900656.52元。原告认为预拨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财政评审的金额,对于多付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但被告对上述财政评审结论不认可,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于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财政评审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双方对结算方式产生争议,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99805.33元,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2条另约定:按图施工,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以及合同第三部分第16.1条约定:“本工程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合理调整合同价格。”故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达成的合意为以1299805.33元为预算价,最终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清单以及人工、材料价格等因素确定结算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牌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工程施工合同》第17.4.3条约定:“...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本案工程结算财政评审是必经程序,被告将制作的结算书提交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申请结算评审,说明被告同意案涉工程结算财政评审,被告对财政评审结论不满意就否定财政评审结论,本院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无法提交鉴定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而无法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结论与一般市场价值相符,在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均无法处理结算金额争议,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公平合理。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高于财政评审结算价格99343.48元(1000000-900656.52=99343.48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99300元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孳息,因该款系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违约占用资金的情形,孳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工程款99300元; 二、驳回原告双牌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被告湖南宏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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