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

许印好、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
委托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珍、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印好,系被害人许某丁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被害人许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爱,系被害人许某丁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辉、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福生,上诉人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川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继红,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珍,被上诉人许印好、***、吴仙爱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和被告程辉经电话联系约定,被告程辉将一批用于打桩的木材卖给被告***。同日,被告程辉托请被告***从万年县运送这批木材至余江县××桥镇,承运人被告***于当天运抵画桥镇,在吴易发处对木材进行了过磅称重后将木材卸至被告***使用的画桥药材厂区域处,其中数根木材已构成占道,被告***卸下木材后未下车检查木材位置,亦未在占道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即驱车离开。被告***在被告***卸下木材后亦未及时到场对自己的木材进行合理处置。2015年5月7日20时14分许,许某丁以五档速度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赣L×××××号二轮摩托车,由余江县××桥镇葛家店村往画桥镇阳光照明公司方向行驶,当沿207省道行驶至40KM+200M(画桥药材厂)处,在与公路对面来车会车行驶时,不慎碰撞公路前方因被告***卸载行为导致占道的树木,许某丁本人受伤。许某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丁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249.02元。事故发生路段S207:40KM+200M处系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的管理维护路段。2015年5月8日,被告***从吴易发处结清了自己的欠账并将事发木材的过磅单账本拿走。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并无道路运输资质,其驾驶的爬山虎车系非法营运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当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本案中被告***替被告程辉将木材运抵约定地点,被告程辉支付运输费用给被告***,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本身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非法营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且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旁卸载木材并致使木材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辉在明知被告***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聘请被告***为其运送木材并最后致使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结清欠账并拿走过磅账本的行为视为其对其与被告程辉之间的树木买卖行为的追认,可以认定其承认自己为事发木材的所有人,其当庭辨称所有权未转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当庭辨称自己结账是对之前的旧账而非事发木材的账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木材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的木材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事发路段具有管养义务,其未及时清理占道树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家属许某丁在夜晚视野不开阔的情形下行车,应对行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预见性,其所驾驶车辆本身已属于注销车辆,且自身车速较快,又属无证驾驶,亦未佩戴安全装备,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亦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50248.29、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0203元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花费,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两项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57832.29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32.29元的20%即人民币91566.5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32.29元的25%即人民币114458.1元;三、被告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32.29元的20%即人民币91566.5元;四、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32.29元的15%即人民币68674.8元;五、驳回原告许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2.5元,保全费2490.8元,共计人民币9703.3元,被告***负担1940.7元,被告***承担2425.8元,被告程辉承担1940.7元,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承担1455.4元,原告许印好、***、吴仙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承担1940.7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7日下午,程辉擅自安排***将一批木材送往余江县××桥镇,***当时没有表示要求购买其木材,对该批木材没有过目,没有进行核验。上述木材一直由程辉及***保管,事发木材的主人是程辉,与***无关。事发木材是***擅自卸下、堆放的,将木材堆砌在道路旁边,***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进行处置,***堆砌木材的行为不是受***指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事故是由受害人无证驾驶注销车辆,未安全行驶,以及***擅自在公路旁卸载木材,乱堆放占用道路,影响通行所致,受害人自身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仅判决***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轻,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也过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发时,事发木材不属于***,因此,对事发木材没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以“被告***结清欠账并拿走过磅账本的行为视为其对其与被告程辉之间的树木买卖行为的追认,可以认定其承认自己为事发木材所有人”的推断完全错误。首先,将木材交由第三方过磅称重,是程辉与***交易木材的前期准备,程辉委托第三方将过磅称重单交由***,并和***在木材堆放点一块核对木材数量、品质,***不持异议,双方才算对木材买卖合同达成一致,程辉将木材交付给***保管,木材的所有权至双方交付时发生转移。其次,***与第三方结清过磅欠账,拿走过磅单只是为可能订立买卖合同作前期准备,合同是否能成立,有待于后续的核实、协商,不存在对所谓的买卖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称“被告***将木材卸至被告***使用的画桥药材厂区域处,其中数根木材已构成占道,被告***卸下木材后未下车检查木材位置,亦未在占道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即驱车离开”。以上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当天送过木材,没有一个目击证人亲眼看见***将木材卸在道路上,就连所谓的摄像记录都无法显示驾驶员是谁,车辆所有人是谁,更无法看清是将木材卸在道路上还是货场上。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明显偏袒一审原告,自身承担责任比例太少。被害人存在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和超速行驶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很多同样案例和司法实践,受害人责任均在50%以上。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江西省死亡精神抚慰金是5万元,司法实践一般死亡是3万元,而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却是5万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审)对***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程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程辉在明知***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聘请***为其运送木材并最后致使事故发生,判令程辉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20%,原审法院没有实事求是,明显偏袒原审原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程辉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的亲属许某丁在本案单边交通事故中,其自身的违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木材占用道路,影响通行安全只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许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了本案中单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占道木材堆放人、所有人、事发道路的管理人及无辜的上诉人程辉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80%的责任,而具有重大过错的许某丁自身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明显与其认定的客观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程辉不知道原审被告***运送木材是否有道路运输资质,叫***运送木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程辉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根本未提及原审被告***车辆是否具有运输资质问题,亦未向上诉人程辉问及是否知晓原审被告***有无运输资质问题,原审法院强行认定无辜的上诉人程辉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判令上诉人程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此种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审原告对程辉的诉讼请求,程辉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已尽到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需要养护、管理整个余江县规划范围内的公共道路,职责范围内“发现妨碍道路通行的状况后及时处理,恢复道路通行的原状”,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若需要对每一个因道路临时障碍物而发生的事故负责,则无限制的扩大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的道路养护管理职责。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事故不具备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应由***、***、程辉和受害人许某丁按各自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驾驶员和堆放人,理应预见其倾倒在货场的木材已越过分界线,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对此置之不理,留下木材便离开现场,该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许某丁避让不及撞到木材以致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货场的使用人,有义务保障自己的货物在堆放时不会占用公共道路、影响通行。***将木材倾倒在货场并占用公路时,***有义务查看木材堆放情况、及时发现木材占道问题并处理。因***未及时发现木材占道,也未及时清理占道木材,导致受害人许某丁在夜晚驾驶时避让不及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许某丁属无证驾驶,夜晚高速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未尽注意义务,遇到障碍时未采取避让措施,亦未佩戴安全装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大部分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对方来车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不承担责任。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程辉于事故当天经电话联系买卖木材,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上诉人程辉将木材拉过来后,上诉人***就指定上诉人程辉将木材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而不是事故发生的地方。说明上诉人***同意购买上诉人程辉事发当天的涉案木材,虽然上诉人***指定了堆放木材的地点,但事后上诉人***并没有电话询问或者到现场查看和落实是否将木材堆放在自己指定的地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当时没有表示要求购买上诉人程辉的木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道路交通运输资质,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且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旁边卸载木材,致使木材占用公路,造成本案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目击证人亲眼看见其将木材卸在道路上,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4人,即许某丁的母亲***和许某丁的儿女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为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548元,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开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人民币105672元。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为共计人民币433301.29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死亡赔偿金一般是3万元而不是5万元,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而且,原审判决是将死亡赔偿金5万元计算在经济损失总数中,再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程辉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聘请其运输木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程辉上诉称,自己叫上诉人***运送木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在经常和长期卸载并堆放木材的公路旁边应当立有安全警示牌,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既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又未及时清理占道木材,保证道路安全畅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上诉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误,并认为事故发生时对方来车也应承担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受害人许某丁在夜晚无证高速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又未佩戴安全装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只判决受害人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偏低,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欠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3301.29元的15%即人民币64995.19元;
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3301.29元的25%即人民币108325.3元;
四、上诉人程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3301.29元的15%即人民币64995.19元;
五、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3301.29元的15%即人民币64995.19元;
六、剩余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许印好、***、吴仙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5元,诉讼保金费24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35元,合计人民币17987.65元,由上诉人***负担2698.1元;由上诉人程辉负担2698.1元;由上诉人***负担4496.9元;由上诉人鹰潭市公路管理局余江分局负担2698.1元;由被上诉人许印好、***、吴仙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负担53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