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米林利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64576762R。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林利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206469729XH。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2,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林利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原审被告陈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民公司、原审被告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利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世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导致合同违约的原因在于利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世民公司无法及时购买建筑材料以及支付工人工资。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通过消防验收,说明整体工程此时已完工。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认定为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2.违约金的分担比例严重不公平。3.违约金的标准认定不合理。4.利昌公司垫付款认定不合理。5.世民公司未获利,存在亏损。
利昌公司辩称,1、世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世民公司未按照利昌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将部分设施设备型号予以变更。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并非2021年2月,应为2021年5月7日。2.世民公司逾期开工导致利昌公司未按期付款,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利昌公司先行违约。3.违约金的计算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垫付金额有相应的依据。5.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包干性质,世民公司是否有盈利,与其具体操作有关,与发包方无任何关联。
陈某2述称,其主张与世民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利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民公司、陈某2返还利昌公司垫付款173,950元、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2.判令世民公司、陈某2赔偿利昌公司实际损失1,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民公司、陈某2承担。
世民公司、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方在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维也纳3好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利昌公司立即向世民公司、陈某2支付工程款391,750元;3.由利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签订《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昌公司将其位于米林县的维也纳3好酒店装修工程交由世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物资,工期150天,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程款(预算)488万元。后利昌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向世民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18万。期间由利昌公司垫付空调工程项目5.3万元、弱电井工程项目5.21万元、空气能热水工程项目6.3万元及配套设施设备13万元、整改项目1.2万元,合计31.01万元。另查明,《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20万元,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签订的《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各自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
2.关于违约情况及是否存在抗辩权的问题。世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延期交付系利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中该因素确有存在,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竣工均有过错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认定该损失世民公司承担80%,由利昌公司承担20%。
3.关于实际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案涉酒店在携程网上入住记录最早时间为2021年4月4日,结合本案施工竣工验收等情况,该院综合认定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中第三条对工程延误作了约定“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后因工期延期世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未在2020年12月22日前交付验收,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世民市政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酌定调整,结合利昌公司提交的维也纳3好酒店(西藏林芝机场米林县店)近3个月客房运营情况表,平均后其营业额每月为300,000元,综合当前酒店利润率为50%左右,故认定因延期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50%×3个月=450,000元。
4.关于利昌公司垫付的金额及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88万元,利昌公司已支付418万元,尚未支付70万元(包含20万元质保金)。期间由利昌公司垫付31.01万元,故利昌公司应支付世民公司18.99万元。
5.关于质保期是否到期的问题。争议焦点3中对交付时间进行了确认,质保金按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世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昌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二、利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900元;三、驳回利昌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世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5.55元,由利昌公司负担13,705.55元,世民公司负担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6.25元,由利昌公司负担4098元,世民公司负担3,078.25元。
二审中,利昌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维也纳酒店维修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世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交付之后尚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利昌公司认可工程已交付完工,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届时可另行主张。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世民公司、陈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利昌公司垫付配套设施设备13万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且应通过维也纳集团验收。2020年12月22日利昌公司发出的《工期通知书》、2021年3月14日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世民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的认定并无不当。消防验收并非双方约定的交付完工标准,且通过消防验收也不必然表示装修装饰工程达到完工状态,故对世民公司关于消防验收于2021年2月完成,完工日期应依此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的约定,世民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由于利昌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世民公司与利昌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利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相比,世民公司未有效组织施工,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某2是有据可查的事实,利昌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利昌公司,对工期延误的影响更为直接。一审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维也纳3好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违约补充协议》《保证书》相关约定,利昌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完工之日期间每日1至2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并未加重世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世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昌公司垫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昌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等与垫付款有关的证据,能证明其为世民公司垫付工程款249,600元,即空调53,000元、弱电井52,100元、空气能热水系统63,000元、太阳能热水设备69,500元、整改项目12,000元。《承诺书》约定太阳能热水设备施工费用为130,000元,其中世民公司承担69,500元,利昌公司承担60,500元。利昌公司关于太阳能热水设备的垫付款应为69,500元,而非该设备全部施工费用130,000元。一审判决关于太阳能热水设备垫付款的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签订的《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履行约定的义务。世民公司应向利昌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利昌公司应向世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00元。
综上所述,世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清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米林利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5.55元,由利昌公司负担12,172.49元,世民公司负担8,23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6.25元,由世民公司负担2,589.31元,利昌公司负担4,58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25元,由世民公司负担6,467.39元,利昌公司负担1,09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松 吉 卓 玛
审 判 员     李俊丰
审 判 员     李义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禹珊
书 记 员      姆地
书 记 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