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206469729XH。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6457676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世民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世民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施工期间因消极怠工工期进度缓慢,经多次催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也未完成。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23日完工,质保期为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因世民公司施工方缺乏在西藏施工经验,对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材料、施工环境缺乏正确认识,不仅项目推迟完工,装饰装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对前期工程进行维修,至2022年3月23日质保期届满之后,利昌公司对案涉项目一直在进行维修。其次,世民公司施工项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卫生间防水不合格、卫生间地面存水、墙壁渗水、墙壁脱落、空调外机无软管、空调内机下水管未接、洗手台盘松动、床头顶面开胶、地角线脱落掉皮、大堂柜台门脱落、餐厅插座插不进、客房及过道电源经常短路、LED屏幕故障等装修装饰不合格情况。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 世民公司辩称,根据世民公司与利昌公司几次诉讼,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3月22日完工,并经双方及维也纳酒店集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世民公司诉讼时双方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届满,利昌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世民公司已派人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利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世民公司所施工项目遗留有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利昌公司的上诉。 世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利昌公司向世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及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3.85%LPR的标准);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民公司与利昌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昌公司将其位于米林县维也纳3好酒店装修工程由世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物资,工程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工程款(预算)488万元,其中质保金为20万元,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利昌公司诉世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交付时间2021年3月22日予以确认,并明确世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垫付费用(含玻璃门荷叶款1.2万元)在项目工程结算尾款中予以扣减。竣工后世民公司安排维修工人***驻场负责涉案项目的维修工作。另查明,2021年8月28日利昌公司将产生的10,000***金支付给世民公司安排驻场的维修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双方是否有违约在先情况的问题。该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世民公司与利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于2021年3月22日完工,并经双方及维也纳酒店集团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一年期的项目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世民公司已派驻工人进行项目现场维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利昌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需维修的项目系世民公司施工遗留的缺陷瑕疵,故对其认为世民公司先行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质保金数额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庭审中,世民公司自认了十三项维修项的24,000***金额,结合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质保期内产生的24,000***金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利昌公司主张除此24,000元以外应当抵扣自行维修的部分款项,因其不能提交已自行维修部分价款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利昌公司自认***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公司从质保金当中扣除予以支付***的维修人工、材料款10,000元,与建材公司开给利昌公司的10,000元材料发票的款项、2021年6月29日米林维也纳3好酒店维修项目材料及人工工资款项均为同一笔,利昌公司将该10,000元人工、材料款拨给***的付款通知单与***的农业银行交易短信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款系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且已转账至***处,理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世民公司关于该款已于前案判决中进行了抵扣亦或该款系由其向***支付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此外,世民公司主张***2021年7月5日委托书中维修材料及人工工资10,000元含在其2021年11月5日委托书维修人工、材料24,000元中,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利昌公司留存的200,000元质保金中可扣除44,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维修工人***,余34,000元待付),故利昌公司应退还世民公司质保金15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前案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质保金返还期限于2022年3月22日到期,故利昌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156,000元自2022年3月23日起按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本案世民公司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02.5元。3.关于世民公司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首先,世民公司与利昌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并未列明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归属,律师费用系没有约定承担主体的情形。其次,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此项律师费用应当由委托律师方世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利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民公司支付质保金156,000元及利息1,202.5元。二、驳回世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司负担3,444.05元,由世民公司负担1,230.95元。 二审中,利昌公司、世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利昌公司应否退还世民公司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承担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利昌公司应否退还世民公司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首先,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号民终214号民事判决认定,利昌公司与世民公司签订的《酒店装修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质保金200,000元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双方均认可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3月22日届满,世民公司请求利昌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在质保期内利昌公司派维修人员***对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关费用共计44,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应从世民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故,世民公司在维修期内已尽到了维修义务。最后,利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酒店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经维修产生相关费用,利昌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减所需维修费155,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昌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昌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22日之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昌公司逾期不退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世民公司退还质保金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23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虽然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认定不当,但鉴于二审应依法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世民公司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利昌公司支付世民公司利息1,2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05元(上诉人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娃央宗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张 文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李 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