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3民初483号
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
法定代表人:蔡富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湖南人和人(永州)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民政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
法定代表人:熊昌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婷,湖南人和人(永州)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
法定代表人:夏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双牌县民政局、双牌县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请求调解处理为由,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76元,减半收取计20788元,由原告湖南浩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清群
人民陪审员 周善华
人民陪审员 唐三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