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6民初2160号之一
原告:吉首市欣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乾州街道蔬菜社区吉祥小区1栋1单元302室。
投资人:余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宝峰路宝峰欣城1栋202号。
吉首市欣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诉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首市欣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首市欣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吉首市欣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 判 员 冉成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慧
书 记 员 陈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