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破申25号
申请人: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新浦路**。
法定代表人:周孝春。
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申请人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存在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被申请人的资产大于负债,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直接负债为18747275.48元,资产价值为27062519元,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2.申请人申请存在瑕疵,不符合申请条件,根据事实,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未付工程款为1907990元,但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案涉工程款违约金731888.75元,加之(2018)浙0683民初1284号判决: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嵊州市××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990元范围内对110万元范围内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再沈建均已将其所有的对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故实际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无向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虽有部分尚未变现,但判断其价值,从形式上表现尚能清偿债务,且基于本院能够查清的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中,除本案申请人外,其余债权人均不同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的债权经过抵充后,从形式上看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故对申请人之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家仁
审判员 相泽波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