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

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83执异89号之一
案外人:俞保花,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案外人之子。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新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常青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俞保花称,案外人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购买了香缇墅一期41幢2单元102室房屋(后确定地名为55幢2单元102号)。案外人依约付清房款56万元,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案外人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常青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而查封了上述房地产,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由被执行人来解释。
本院查明,常青公司为与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683民初9540号,并于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福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浦南大道399号香缇墅55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福达公司在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五日内向常青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7990元。后常青公司以福达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683执2618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俞保花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以56万元价格购买香缇墅41幢2单元102室(现地名变更为55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上述合同已在相关主管部门网签备案。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已按约付清所有房款并实际占有。现无证据表明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据此,案外人虽未取得物权,但对其物权期待权也应予以保护。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嵊州市浦南大道399号香缇墅55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过岸冰
人民陪审员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