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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3456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1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胶州市惠州路将原告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双方已在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证明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根据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做出的赔偿已得到该公司的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胶州市惠州路将原告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38.9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并由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双方签字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赔付被告青岛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1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胶州市惠州路将原告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