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91民初176号之一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蒋善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计19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5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敏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