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9民初944号之一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63953685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0号1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蒋善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浩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39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50元,合计6741元,由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大甫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