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659号
原告:***,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成,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基本组织推荐)
被告:江苏**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南侧新华小区北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同波,该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成,被告**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工资款2700元,并承担交通费474元、委托代理人误工费300元及以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系**盐公司经营的郭猛服务区所在地村民。**盐公司将郭猛服务区污水改造项目发包给志远公司,志远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志远和商建国,我受商建国雇佣到该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商建国差欠我工资2700元并向我出具了条据,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结清。后我多次电话电话催要,均无人接听,我又不知道商建国的身份信息,故无奈请代理人胡兆成到**盐公司的九龙口服务区、郭猛服务区及住所地进行解决,但均未果。现因我无法联系商建国,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我方郭猛服务区污水改造项目。1、2018年12月27日,我司与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盐高速公路郭猛九龙口服务区新建污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污水设备的土建项目发包给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后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志远公司,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我方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248432.04元,我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分包给我方的,我司分包后由劳务承包人王某承包,王某下面有两个班组,其中一个就是商建国。在施工过程中我司发放了部分劳务费用,工程结束与王某进行了结算,在结算的同时,我司要求王某将两个班组负责人到现场一起结算,明确工资的结算款必须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商建国也向我司作出承诺,在此情况下按我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盐公司将其郭猛、九龙口服务区新建污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约220万元等。2019年6月,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志远公司,并由志远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6月3日,志远公司淮安分公司与王某签订“郭猛服务区模板、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将其中模板、钢筋等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约定模板(包工包料等)90元/平方米接触面、钢筋(包工等)850元/吨,承包金额按实结算等。工程结束后,审计后的审定价为2248432.04元,后**盐公司足额向江苏公路养护公司进行了支付。期间,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先行向志远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人工等成本费用。后王某在志远公司持有的“郭猛服务区、ETC门架基础木工、钢筋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项目工程款总合计204099.7元,扣除你部已领工程款61000元,扣除我公司帮你部做工工人工资2550元,剩余140549.7元。以上内容按合同价结算完毕”。2020年1月9日,王某又在志远公司持有的“钢筋、模板制安劳务班组结算与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某…为贵公司…钢筋、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人,现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进行结算,特此证明:贵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结算:钢筋制作与安装850元/吨结算,模板制作与安装(…)结算价为90元/平方米结算。临时大、小用工统一按200元/工结算…本次最终结算费用合计为204099.7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生活费61000元、我公司帮你部做工工人工资2550元,剩余劳务费用合计为140549.7元…本人王某现特向‘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本班组所有在此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本人保证所有劳务工人不到贵公司或有关部门上访、闹事,或发生劳务工人上访、闹事事件…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支付所有上访人员的工资,并负责赔偿因此给‘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等。王某的下属班组负责人商建国、张某均在结算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月22日,王某仍在志远公司持有的另一份“钢筋、模板制安劳务班组结算与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某…现双方商定合同外所有工程量、工期延误及赶工加班等事项一次性补助16000元”等,并作出与前份结算承诺书同样的承诺。当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志远公司持有),载明“今收到郭猛服务区劳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0099.7元”。2020年1月23日,商建国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志远公司持有),载明“今收到王某郭猛服务区工程款计50000元。工人工资具体分配名单…***3000元商建国代、当地女工10×120=1200元商建国代…”,商建国还在该收条下方注明“本人承诺以上工人工资全部发到工人手上,绝不拖欠…如造成后果一切由商建国本人负责”。同日,原告称商建国向原告出具载有“***工人工资余款欠¥2700元未结,计贰仟柒佰元,已付2000元正。2020年9月10号前结清”字样的条据一份(该条据存在涂改及用不同颜色的进行书写的情形)。后原告认为商建国未能按约付款,并向商建国催要但未果,同时亦不知晓商建国的身份信息,遂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1、**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江苏公路养护公司**盐养护处出具的“关于郭猛服务区污水设备土建施工项目合作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分别于…支付合作单位江苏志远工程款…共计8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等投入施工的成本费用。该合作单位拿到工程款后,于2020年1月9日召集钢筋和模板施工班组的包工头王某和模板工班组长商建国、钢筋工班组长姓张的三人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江苏志远为了防止包工头拿到钱不支付给劳务班组的各农民工,特别要求2个班组长负责人同意才打款给包工头王某,最终是2个班组长负责人同意后(…)才支付给包工头王某220099.7元(…)。2020年1月23日,班组长商建国带十几个人到我公司盐城养护中心要钱,说包工头王某没有全部支付所有人的工资…王某给商建国打款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场当时有13人签字拿到工资,商建国承诺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到给13人,绝不拖欠,绝不上坊闹事…,其中有2人***和胡某(老胡)由商建国代领,先支付2000元,余款于2020年9月10日前结清…”等。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及商建国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详细告知,现原告仍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责任。3、庭审中,本院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同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本院将证据原件退还给两被告,本院留存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主要争点就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1、**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公路养护公司,江苏公路养护公司又转包给志远公司,志远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原告为王某下设班组长商建国提供劳务。现王某及商建国均从志远公司处足额结取了工程款,并向劳务人员进行了发放,故两被告不存在拖欠王某及商建国劳务费用的情形。2、商建国代原告领取劳务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相关书面条据,该条据上载有“2020年9月10日前结靖”。原告收取该书面条据,应视为对商建国的行为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商建国未能按约履行,故就商建国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的款项应在商建国与原告之间进行处理,其与商建国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两被告向王某及商建国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关系,故与两被告无关。3、原告称其不知道商建国的相关身份信息,现本院已依职权查知王某及商建国的身份信息,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详细告知,原告已完全具备向商建国等人主张权利的基本条件,至于商建国应否向及能否向原告支付其代领的劳务费用不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正当事由。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与商建国已形成不同于两被告支付王某及商建国劳务费用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两被告亦已足额向王某等人发放,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明知商建国等人身份信息后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7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基于商建国所出具的相关条据所产生的附加费用,两被告亦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