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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39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张勇,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张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和,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柳光辉,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金荣,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桑友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南侧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涟水县朱码办事处安东北路**/div>
负责人:蔡志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亮,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勇、张玉和、柳光辉、庄金荣、桑友忠、***、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远公司)、涟水县人民政府朱码街道办事处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朱码街道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及其与张勇、志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被告张玉和,被告柳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庄金荣、桑友忠、***,被告朱码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0870.7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0月20日,被告柳光辉将原告带到涟水县朱码街道办河网敬老院工地做木工,2020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告柳光辉将原告带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现原告已好转出院,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辩称,被告***、张勇合伙挂靠被告志远公司承包被告朱码街道办发包的河网敬老院工程。后被告***、张勇将案涉工程的钢、木、瓦工程一起分包给被告张玉和施工,被告张玉和又找来被告柳光辉做木工工程,两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也不知道,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玉和辩称,被告***、张勇将案涉工程的钢、木、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玉和后,又将我分包的木工另行分包给被告柳光辉,被告张玉和实际只分包了钢、瓦工程,木工工程不是张玉和分包给柳光辉的,原告如何受伤也不清楚。
被告柳光辉辩称,1、被告志远公司、张勇、张玉和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柳光辉,被告柳光辉后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庄金荣、桑友忠、***三合伙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庄金荣、桑友忠、***三合伙人,在从事木工事务中受伤,被告柳光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从事木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被告柳光辉已垫付费用4207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庄金荣、桑友忠、***辩称,被告庄金荣、桑友忠、***是跟在被告柳光辉后面领头做事的,不可能承担责任。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本公司中标承建的,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如何受伤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码街道办辩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志远公司施工的,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受伤,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朱码街道办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朱码街道办也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朱码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被告***、张勇与被告志远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志远公司承接的涟水县朱码街道办河网敬老院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勇出资施工,被告***、张勇支付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2020年3月23日,被告朱码街道办与被告志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朱码街道办将朱码镇河网敬老院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远公司施工。2020年7月20日,被告张勇与被告张玉和签订工程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将河网敬老院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玉和施工。
2020年8月3日,被告张勇与被告柳光辉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志远公司河网敬老院综合楼工程张勇、***项目部,乙方为柳光辉。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中木工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模板制作、安装及钢管支撑搭设、拆除等。结算方式为:按图纸标注面积每平方米3075.04元,合同总价约461256元。协议上加盖了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涟水朱码街道办事处河网敬老院项目经理部印章,手写备注“以张玉和签字生效”。后张玉和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张玉和表示案涉工程的钢、木、瓦工程是一起分包给被告张玉和的,后来被告张勇将木工单独分包给柳光辉,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名,其签名表示其同意解除被告张勇与其木工的分包关系,以后木工施工与其没有关系。
2020年9月16日,被告柳光辉(甲方)、被告桑友忠(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变更所有木工工程模板制作劳务由乙方完成,按建筑面积95元/平方米。工程工期:根据项目部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具体工期执行,如乙方人员不足,甲方有权安排人员协助施工,费用从乙方承包款内扣除。工程款结算方式:项目部每月发生活费1000元/人,春节前按所做工程量结算。被告桑友忠代表庄金荣、***三人合伙签订上述协议,后又招募其他工人一起施工,庭审中,被告庄金荣、桑友忠、***表示其三人只是代头做劳务,与其他工人同等分配劳务报酬。2020年10月20日,被告柳光辉为加快施工进度找到原告***等人并安排到案涉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工资由被告柳光辉在被告桑友忠等人的劳务报酬中扣除支付。
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二楼搭设架子时不慎跌倒致伤。原告陈述是手拉扣件时,因扣件坏了而摔倒,被告***、张勇表示扣件是其提供在工地上使用的,但扣件没有断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扣件断裂。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42763.37元,其中被告柳光辉支付42070元。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八级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较为合适。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各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鉴定未表异议,被告***提出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柳光辉安排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资也由被告柳光辉支付,原告与被告柳光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柳光辉虽与被告桑友忠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木工劳务分包给桑友忠、庄金荣、***等人完成,原告也是在被告桑友忠等人分包的工地上受伤,但原告并不听命于被告桑友忠等人指示,也不从被告桑友忠等人处领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桑友忠、庄金荣、***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被告桑友忠、庄金荣、***主张其三人只是带头做劳务的,与其他工人一起做劳务,同等分配劳务报酬,并没有赚取利润。被告柳光辉无证据证实被告桑友忠、庄金荣、***三人利用分包劳务赚取利润,故被告桑友忠、庄金荣、***也是劳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光辉无施工资质,分包木工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又缺乏安全教育,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筑工地危险性较高,原告在从事木工劳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酌定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是工地上扣件破裂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玉和虽与被告张勇签订工程队施工合同,分包案涉工程的钢、木、瓦工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勇又与被告柳光辉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柳光辉,被告张玉和签名确认。被告张玉和在被告张勇与柳光辉签订的合同上签名,是确认其原分包的木工部分同意被告张勇另行分包给被告柳光辉,而不是与被告张勇形成共同分包人,故被告张玉和并未实际分包案涉木工工程,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勇无施工资质合伙挂靠被告志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后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柳光辉,又不进行监督管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与被告柳光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志远公司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其单位施工,又不进行监督管理,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码街道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远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朱码街道办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27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366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4153.77元。由被告柳光辉赔偿70%,即赔偿296907.64元,扣减已支付的42070元,再赔偿254837.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光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54837.64元,被告***、张勇、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柳光辉负担1470元,原告***自行负担630元。
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光辉负担2561元,原告***自行负担1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上诉缴款账号:62×××97、柳光辉上诉缴款账号:62×××13、张勇上诉缴款账号:62×××21、***上诉缴款账号:62×××39、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缴款账号:62×××05)。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