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02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东方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新水晶城一期110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男,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西安东方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停止执行该账户存款。事实和理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甘0502执1926号西安东方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异议人在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秦州合行天河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押权,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西安东方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未提供书面质押合同,该账户类别也未显示是保证金专户,未形成有效的质押。同时,异议人既然认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执行异议申请只能由案外人提出,现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主体不适合。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2)甘0502执1926号西安东方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19日冻结了异议人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秦州合行天河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款843134.49元,并于11月7日就上述存款线上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显示,2018年5月8日,异议人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申请开设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专用,但资金性质一栏未填写(该申请书填写说明中明确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异议人提供的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
再查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向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案涉账户类别为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只能就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院冻结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在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类别为异议人的存款,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亦应当由案外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向本院就冻结、扣划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薛 伟
审判员 陈建生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