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盐关社区建设路(广德公寓三区8栋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贻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愈祥,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武陵区以被告***名义修建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有且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0%份额;2、对(2018)湘0702执1813号民事裁定中涉及对被告***补偿款20%份额终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07年上半年,因武陵区居民郭银成尚剩余宅基地0.4亩未使用,原告及亲属(含被告***)即向郭银成表达了购买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房屋的意愿,并向时任该村书记万某进行汇报,其后经该村村支两委同意借用该村居民舒德元名义报建在该土地上修建住房。其后,原告及亲属共同出资修建了现有地下一层地上五层的房屋一栋。现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征收人仅体现为被告***,且武陵区人民法院因***债务纠纷已下达(2018)湘0702执1813号民事裁定欲提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因为政策等因素导致该房屋本就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的修建确由原告及亲属共同出资完成,该房屋补偿款理应由原告等按份共有,不应以全部补偿款清偿被告***个人债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九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所有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对不动产权属问题应该遵循登记主义的原则,原告与该案所涉固定资产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更不是该固定资产的产权人,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3、退一步说,原告如果就该不动产享有权利,应当提起确权之诉,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出具时间先后进行罗列):
1、2007年6月,郭银成出具的《关于***五兄妹建房宅基地的证明》。该证明尾部时间“2007”有修改,被修改的数字原为“2017”;主要内容为“2007年,我建房时宅基用地多余约0.4亩经当时村党支书万某书记介绍,卖给了***兄妹5人(***、芦炳全、姚秀英、卢长清、杜蔓)并按当时的政策与法规办理了相关手续。修建时***的哥哥、姐夫均在场组织督促施工”。因该份证明落款时间有修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2、2016年6月8日,有《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打印的主要文字为“2007年4月,芦炳全、***、卢长清、杜蔓、***五兄妹经人介绍欲购买我东江乡浮桥村三组组民的房屋,其五兄妹先到我村部找到村委班子汇报情况,经同意后,确定以原村民的名义申报翻新房屋手续,并修建现有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楼房一栋,通过与上述五兄妹报建、修建的过程了解,我们可以证明该房屋实际系由上述五兄妹出资修建”,该情况说明的空白处有以下标注:唐宏武手写“当时我协助村书记负责村内全面工作,情况的确属实”并签名;李祥菊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万某手写“当时经朋友介绍和***认识,这样在我浮桥村第三组购买了宅基地,建房时办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并签名,并注明“当时的村支书”。
3、2018年12月23日,舒德元在《关于***五兄妹2007年建房取证的情况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内容系打印,主要内容为“2007年***兄妹(***、芦炳全、姚秀英、卢长清、杜蔓)在我村建住房。当时由于***的户籍尚未迁入我村,而办理建房手续又需要本地村民户口和当时的土地使用证才可办理,建房在急。在这种情况下,便由当时党支部书记万某出面,借用的我本人的户口和土地使用证到规划和国土办办理的建房手续,当时建房的手续是齐全的,户头是我舒德元的名字”。
4、2018年12月28日,万某出具《关于村民***兄妹建房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系手写,主要内容为“我叫万某,男,现年66岁,系东江乡浮桥村原任支部书记。2007年6月,***五兄妹(***、芦炳全、姚秀英、卢长清、杜蔓)经朋友介绍来找我,当时我出门给他们找了我本地村民郭银成建房时多余的宅基地约0.4亩建房,由于当时***的户口尚未迁入我村,办理建房手续要当地村民户口和土地使用证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我出面给他们借用了浮桥十组舒德元的户口和土地使用证,在国土和规划办为***等办理了有关的建房手续,并签发了准建证。当时从建房到验收的手续是齐全的。否则,我们不会准建包括地下室在内的上下六层计1000多平米的私房(由于2007年常德市停办颁发国土和规划证,因而当时没法办理建房需要的国土和规划手续,但是准建证是颁发了的)”。
上述证据2-4,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2018年,但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均指向五兄妹共同出资修建,但从证据的法定分类来说,这些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且系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称证人万某已去世,但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客户名称为***的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2015年3月19日)。该收据仅能证明在东江乡浮桥村××组的房屋以***的名义办理了用电立户,不能等同于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芦炳全称,芦炳全(老大)、杜蔓(老二)、卢秀英(老三,案外人)、姚秀英(老四,其夫***)、***(老五)系兄弟姐妹,杜蔓系***妻子的妹妹;2007年,芦炳全、杜蔓、***、***、杜蔓出于抱团养老的考虑,共同出资在武陵区购买了郭银成的0.4亩宅基地、以舒德元名义报建后修建了一栋房屋(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房屋修建共花费75万余元,每人约出资15万元;因五人系亲属关系且关系很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地下一层五人共同使用、地上五层房屋每人享有一层的权利。
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8)湘0702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融机构的存款5166361.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1月15日本院将上列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冻结***应得的征收补偿款530万元。
三、2020年2月18日,芦炳全、卢长清、***、杜蔓认为,***名下位于武陵区的房屋系其四人与***共同出资修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仅享有20%份额,遂以(2018)湘0702执1813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措施侵犯其财产权属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分别作出(2020)湘0702执异13号、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芦炳全、卢长清、***、杜蔓的异议请求。
***对上述(2020)湘0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2020)湘0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且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等人称其与***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并以他人名义报建了一栋房屋、对该房屋享有20%份额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系权利人之一,但***仅提供了万某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20%份额的权益,故对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权益。
综上所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0%份额的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学东
审 判 员  曾淑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孟星
书记员黄雅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